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3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时代银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水头新村20号。
法定代表人:魏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再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辉,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航天拓扑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永昌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勇,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平,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商擎,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再审申请人厦门时代银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时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航天拓扑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拓扑公司)、商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厦门时代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航天拓扑公司与厦门时代公司签订的《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航天拓扑公司支付给厦门时代公司的60万元系该合同项下的款项。”上述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与航天拓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相互矛盾,申请人也有新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应是航天拓扑公司与商擎,即航天拓扑公司是债权人,商擎是债务人。航天拓扑公司根据商擎的指示付款后,商擎并没有将款项支付给美国规格工程公司,商擎应返还款项给航天拓扑公司,故商擎本人是债务人,厦门时代公司不是债务人。一、二审判决认定厦门时代公司是债务人,商擎属于债务加入,并适用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明显法律适用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航天拓扑公司提交意见称,无论是一审的庭审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还是二审的上诉状表述、庭审陈述等,厦门时代公司均陈述其是实际履行了与航天拓扑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而本次厦门时代公司的再审理由与其一、二审答辩理由截然相反、相互矛盾,因此,航天拓扑公司认为厦门时代公司的再审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厦门时代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系其与航天拓扑公司签订的《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申请再称却称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是航天拓扑公司与商擎,航天拓扑公司是债权人,商擎是债务人,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原有主张,本院对其再审理由不予采信。厦门时代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时代银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程占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