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信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7699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埇桥区。 被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埇桥区。 被告: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道东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信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所地宿州市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七十二公司)、被告安徽信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路桥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信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833元及利息(利息以221833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开始,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由被告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美丽乡村灰古店招门头装饰工程。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工程,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50元,计算门牌施工面积的高度以门牌展开的长度为准,工程总量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商定后,原告按照约定购买材料进场施工,2019年该工程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竣工后,经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合计67183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工程款后,一直拖欠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并将总工程款数额以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确认,被告***予以认可,但一直以暂时没钱为由拖欠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支付原告工程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应当在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宿州市埇桥区2017年度美丽乡村(镇)项目02标段的子项目。是灰古镇店招工程,本工程量清单是3116㎡,本工程于2017年6月份开工,2019年5月份埇桥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计量系3100㎡,所以说原告主张系4478㎡,被告不认可。原告在刚进厂时,被告的合作伙伴***就给原告谈清楚了,每平方米150元,按进度付款,以审计结果为准,审计结果是3100㎡,每平方米是150元,合计46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50000元,只差15000元,原告主张欠款221833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给被告发送微信,一步步让我给他确认工程量,被告不能给他确认,因为工程量清单只有3116㎡,被告事先跟原告说的很清楚,以审计为准。 被告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被告***、***也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违背事实,2、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安徽信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没有一点关系,中间没有任何合同和相应的协议等书面形式。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中煤七十二公司作为甲方与信诺路桥公司作为乙方就美丽乡村(镇)建设工程灰古镇(土建、装饰、安装、市政)工程整体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一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灰古镇,主要内容公厕(土建、安装)、路灯(安装)…立面改造(装饰)。信诺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后***与被告***共同负责,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后经过***介绍,被告***与***将案涉立面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与原告***约定15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45万元,现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221833元未付,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被告***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价款为150元/㎡,面积按照展开面积统计工程量合计是4478.89㎡,合计工程价款为671833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展开面积计算不予认可,工程量只能按照3100㎡计算,审计清单显示按照政府审计的结果工程量显示是3115.6㎡,单价是2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8月7日将工程量清单及工程合计价款、支付记录发送给被告***确认,8月21日***提出少统计微信支付1万元,期间未对工程价款及工程量提出异议,结合审计的单价是280元/㎡,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150元/㎡相差较大,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671833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工程款已经支付45万元,对于剩余工程款221833元,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支付,因双方系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发送结算价款时间为2024年8月7日,故利息应自结算之日即2024年8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煤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信诺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上述被告均不是发包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1833元及利息(以221833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7元,诉讼保全费16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