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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与代某某、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727民初1884号 原告:***,男,1981年5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与被告代某某、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代某某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代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代某某支付原告尚欠劳务工资款36025.50元;2、判令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初,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到平塘县××镇××村团结村大坡土地整治项目后,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代某某施工。被告代某某在承接该工程后,招用原告在内等多名工人作为其班组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内容主要包括修水沟、修蓄水池等工作。双方对工资款项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工作期间,被告代某某和赵某某指定有一名带班负责带领工人做工并对工人工资进行核算,被告代某某也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向原告发放工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友***眼睛因工受伤,经其双方达成合意,代某某赵某某于2021年9月转账九万元给其用于治疗及后续赔偿。项目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原告同代某某和赵某某指定的带班进行核算,该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项为肆万壹仟零贰拾伍元,该带班于2022年1月30日联系被告代某某和赵某某,取得伍仟元用于发放原告工资,其转账行为也证明被告认可尚欠的劳务工资金额,在支付伍仟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项为叁万陆仟零贰拾伍元。而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代某某支付剩余工资,被告代某某均以公司未拨款为由拖延支付,且被告代某某还将原告拉黑,拒绝与原告沟通,拒不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在未能联系上被告代某某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催促带班联系被告代某某发放工资均无果,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代某某直接聘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直接责任,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将工程通过违法分包方式分包给被告代某某和赵某某施工,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基本权益。为此,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平塘县土地开发中心签订《平塘县六寨村团结村大坡土地整治合同》,将部分土地整治项目通过《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的形式转包给范兵施工。但没有与被告代某某签订任何合同,也未与其发生任何委托事项。更未与原告有过任何书面协议,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实施的劳务,被告某某公司从未知晓。某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不存在对原告的义务。为此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连带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该项诉请。 被告代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初,平塘县土地开发中心在平塘县××镇××村、团结村实施土地整治项目。被告某某公司承通过与平塘县土地开发中心签订合同承接平塘县××镇××村团结村大坡土地整治项目的施工,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范兵施工。未与被告代某某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代某某是任何承接的劳务工程,因被告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举证,该事实无法查清。被告代某某招用原告在内多名工人作为其班组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内容主要包括修水沟、修蓄水池等工作。双方对工资款项等仅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从事劳务期间,被告代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向原告发放工资。曾经因工友***眼睛因工受伤,经其双方达成合意,代某某的委托人赵某某于2021年9月转账赔偿9万元给其用于治疗及后续赔偿。项目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代某某离开工地,原告自己进行工资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1025.50元,原告将核算单微信发送给被告代某某,被告代某某收到未持异议,并于2022年1月30日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工资,被告代某某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6025.50元。在与原告微信聊天中认可欠原告工资3万多元未付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在微信中向被告代某某催要工资,被告代某某均以公司未拨款为由拖延未付,原告催讨工资未果,提出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认可与被告代某某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代某某,被告代某某与案外人赵某某是合伙承包工程的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某某公司亦否认与被告代某某有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塘县××镇××村团结村大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资计算单》《微信聊天记录》2份35页、《工程施工图片》《电子回单》《录音翻译文字版》1份1页,证人***的证词及原告的陈述,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凭证》1份在卷证实,本院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剩余劳务工资36025.50元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代某某支付结欠的劳务工资36025.50元,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计算单》,虽没有双方的签字,但原告发送给被告代某某后,被告代某某未持异议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工资,且在微信中多次向原告支付工资,并在微信聊天中认可尚欠原告3万多元工资。本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代某某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36025.50元未付的事实。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某某公司与原、被告均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上的联系,对原告的诉请不存在法定义务。被告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诉请支付劳务工资没有支付义务,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该项支付请求。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是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602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予以强制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予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