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广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铭广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某某赵家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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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81民初6794号
原告:浙江铭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街道路西新村。
法定代表人:蒋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雪女,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赵家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赵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赵惠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英,浙江兰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铭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铭广公司)与被告诸暨市***赵家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赵家社区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根据原告铭广公司的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浙江**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雪女、被告赵家社区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英参加证据交换并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赵家社区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赵惠苗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446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退还履约保证金6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诸暨中顺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诸暨市***赵家新村历史文化村落(兰台世泽)古建筑改造项目”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574878元,工期为50天,工程款支付为上级拨款后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前,进度款支付不得超过总工程合同价的70%,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并经诸暨市审计局审计后付至审定工程款总款的9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余5%质量保证金壹年,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完成验收合格后结清。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应被告要求对工程提出了设计变更,该工程于2015年5月18日完工验收,并经验收合格。该工程经原告委托结算造价,金额为974463元,被告也签收了该结算造价,但一直没有移送审计。至今原告总共收到被告工程款为47万元。诸暨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名称变更登记为“浙江铭广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赵家新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3月21日变更为诸暨市***赵家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后赵家新村又改为赵家社区。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家社区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原告实施的工程量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被告只同意支付剩余的价款;2.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未达到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工程款的条件,故原告提出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支付;3.该工程没有通过诸暨市审计局的审计,保证金64000元和剩余工程款104878元没有到支付的节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原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诸暨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3.银行扣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64000元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
4.会议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2日的会议记录两份(其中2016年2月2日会议记录加盖被告公章,2016年1月18日会议记录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对施工内容变更、增加予以认可;
5.医院油漆面积记录单原件一份,以证明施工内容增加3884.36平方米的事实;
6.项目设计变更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赵家新村兰台世泽区块(材料等)进行了变更、增加;
7.工程联系单原件、丈量记录原件、暂定价及增加项目综合价签证表原件一份,以证明赵家新村兰台世泽区块要求进行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情况;
8.工程验收报告表原件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对已完工工程无异议;
9.工程决算造价原件一份,系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提交的决算造价,以证明工程决算造价为974463元,由被告盖章确认;
10.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合计支付款项47万元;
11.原、被告公司信息变更登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已进行变更,主体适格;
12.施工投标文件一份,以证明本案投标当中的具体工程量计算。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3.诸暨市委办公室市委办(2019)91号文件一份,以说明根据文件精神,案涉纠纷中合同价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100%,因为原告未履行相关的变更手续,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出示浙江**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价书及发票各一份。
被告赵家社区经济合作社经质证,对证据1-3、10-11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2016年2月2日的会议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会议记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三性均有异议,证据9系原告自行编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虽在该份决算造价上盖了章,但不能代表被告已经认可该决算造价;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程造价咨询报价书及发票无异议。
原告铭广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市政府对乡镇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管理依据,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对工程造价咨询报价书及发票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告书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有部分遗漏且招标控制价当中的暂定价部分单价偏低,原告已经根据实际市场价报了暂定价及增加项目综合价签证表,审计时要求按照市场价进行询价,但审计没有作出相应修改。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情况:对证据1-3、证据4中2016年2月2日会议记录、证据5、证据8、10-13、浙江**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价书及发票,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2016年1月18日的会议记录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涉及到工程变更、增加,且项目设计变更单、工程单中均未有业主单位即被告盖章,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具体增加量及对应工程造价,本院将结合浙江**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综合分析认定。证据9,系原告铭广公司自行编制,且被告赵家社区经济合作社未送审计部门予以审计,故本院对该决算造价不予采纳。决算造价编制时间处注明“2015.8.25送交村”且文件封面加盖诸暨市***赵家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公章,可认定被告赵家社区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8月25日收到该份决算造价。
综合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12月,诸暨中顺建设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诸暨市***赵家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诸暨市***赵家新村经济合作社将***赵家新村历史文化村落(兰台世泽)古建筑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兰台世泽改造项目)发包给诸暨中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屋面揭顶卸载,破损腐烂的木构件更换及防护,墙体改木隔板,门窗更换,楼梯修缮,地面铺青方砖,屋面恢复,卫生间改造含给排水系统改造,围墙门头改造;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为574878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为64000元。合同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6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上级拨款到赵家新村经济合作社账户后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前,进度款支付不得超过工程合同价的70%,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并经诸暨市审计局审计后付至审定工程总款的9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壹年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结清(无息)。工程变更由设计人员及发包人或发包人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签字认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9日,诸暨中顺建设有限公司向诸暨市***赵家新村经济合作社缴纳履约保证金64000元。
2015年5月18日,兰台世泽改造项目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赵家社区经济合作社要求增加了工程量。经原告铭广公司自行决算,决算造价为974463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铭广公司将决算造价送交被告赵家社区经济合作社,因该决算造价超出原合同价格70%,被告赵家社区经济合作社尚未办理结算审计手续,未返还履约保证金。
2022年3月1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兰台世泽改造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4月22日,浙江**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兰台世泽改造项目原有标底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造价为580289元。案涉工程增加合同外油漆面积3346.9平方,按48元/平方计,此项涉及造价为148383元。原告铭广公司支出鉴定费9412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诸暨中顺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铭广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3月21日,诸暨市***赵家新村经济合作社名称变更为诸暨市***赵家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后变更为诸暨市***赵家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
还查明,被告赵家社区经济合作社已向原告铭广公司支付工程款47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04463元及相应利息,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5月18日竣工验收,且已超过质保期,已经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对于案涉工程价款,根据浙江**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价结论及本院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为728672元(580289元+14838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7万元,尚应支付工程款258672元,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审后自愿放弃未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自提交决算造价后第29天起(即2015年9月23日)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增加合同外油漆面积部分按30元/平方计算,未提供相应依据,且该计价标准也与两委会会议记录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赵家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浙江铭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8672元,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市***赵家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返还原告浙江铭广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铭广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5元,依法减半收取4742.50元,由原告浙江铭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42.50元,被告诸暨市***赵家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700元。鉴定费9412元由原告浙江铭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碧婵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韩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