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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与黑龙江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02民初277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2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5日为13,524元);3.请求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暂共计59,52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5日,某丁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以下简称“合同”),某乙公司委托原告承担某中心项目基坑支护设计及降水方案设计工作。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为230,000.00元。第9.1.5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承包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承包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某乙公司某戊公司签订《某中心项目基坑支护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原合同第8.1条修改为: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提交设计初步方案图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20%(原合同已支付完毕,本补充协议不再支付);待方案通过基坑及地铁评审并向甲方提交正式施工图纸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60%,剩余的20%设计费待基坑回填完毕后一周内支付。”2016年4月14日、2019年1月28日,原告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某中心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图设计,并正式出具施工图。2019年5月10日,案涉项目地铁四号线长白岛站接口(含地铁保护方案)项目专家评审一致认为方案基本合理可行,同意通过论证。后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60%设计费,共付至合同总额的80%。另通过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2民初901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得知,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停工。原告认为,原告与某乙公司某戊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停工,符合合同第9.1.5条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条件,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20%设计费46,000元,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某乙公司某戊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某丙公司如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某戊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应当对某乙公司某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某丁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某己公司(乙方,承包人)与某乙公司某戊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SJ-2016-09)、《某中心项目基坑支护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SY-SJ-2019-006),主要内容约定如下:某甲公司某己公司承担某乙公司某戊公司的某中心项目基坑支护设计及降水方案设计工作,设计费230000元;设计合同8.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初步设计方案图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20%。乙方向甲方提交正式施工图纸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30%,剩余的50%设计费,若乙方的下属全资公司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后期参加投标并中标该项目的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则剩余设计费减免,乙方不再收取;第9.1.5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承包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且承包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30天以上时,承包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补充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原合同第8.1条修改为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提交设计初步方案图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20%,(原合同已支付完毕,本补充协议不再支付),待方案通过基坑及地铁评审,并向甲方提交正式施工图纸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60%,剩余的20%设计费待基坑回填完毕后一周内支付。 前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某己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于2019年9月10日通过专家论证。2020年3月25日,某甲公司某己公司通过某平台向某乙公司某戊公司交付CAD设计文件。因案涉合同,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某己公司支付80%进度款184000元。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停工,某甲公司某己公司主张剩余20%设计费已满足支付条件,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某乙公司某戊公司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某中心项目基坑支护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某中心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图》(日期:2016年4月设计号:YY-16-08)、《某中心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图》(日期:2019年1月设计号:YY-16-08)、《某中心与地铁四号线长白岛站接口(含地铁保护方案)项目评审会专家意见》、《安全专项设计及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表》、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某甲公司某己公司与某乙公司某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某中心项目基坑支护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某北院已经依约向某乙公司某戊公司交付设计成果,根据某甲公司某己公司提供的(2023)辽0102民初9013号判决书查明内容,案涉工程已经停工,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停缓建”情形,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应当依约向某甲公司某己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利息应从(2023)辽0102民初9013号判决书生效的2024年5月3日开始计算。 关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某乙公司某戊公司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丁公司设计费46,000元及利息(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