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启东揽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02民初853号 原告:启某揽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 法定代表人:顾某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中国建某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启某揽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某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设计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548983.22元及利息(合同约定完工吉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22年6月15日计算至验收之日2024年6月14日计20000元;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2.判令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946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2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就通化市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改造PPP项目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弱电工程”,合同编号abyzcb_thgl_fb001。2024年8月双方根据现场实际施工范围工程量与合同清单差异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其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通化市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改造PPP项目】1.2工程地点:【吉林省通化市】。第二条变更范围及内容2.1原合同施工范围:【通化市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改造PPP项目湾湾川山堤三路、湾湾川三纬路弱电工程】2.2变更范围:【通化市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改造PPP项目湾湾川山堤三路、湾湾川三纬路弱电工程及官道岭大街弱电工程】(条款说明:可约定增加的施工范围或是约定变更后的施工范围)2.3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管廊及附属工程的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安全防范系统、通讯系统、机房工程、接地与安全工程等的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工作,为完成本系统并达到使用功能所提供必需的辅材配件等,以及智能化工程的系统调试、检测、验收工作:包括配合设备单机调试、联动调试;负责智能化工程分支系统的调试、整改完善,积极完成智能化工程竣工所需的一切工作;积极配合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检测包括按规范需要送检的材料、设备检测、各种压力试验以及质量监督部门在竣工验收前要求的系统检测(包括但不限于电检、消检)等;具体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甲方现场项目经理部确定的施工内容为准。】。第三条补充协议价款最终结算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肆万捌仟玖佰捌拾叁贰角贰分】(¥【1548983.22】元)。第四条其它4.1本协议未尽事宜执行原合同。原合同第十四条争议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请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可诉至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现原告方已经全部履行完《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对于所欠款项原告方多次追要被告不予给付。原告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诉请。 东北设计院辩称:对劳务费本金1548983.22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按LPR的1.5倍计息;对保函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弱电工程》,约定原告承接通化市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改造PPP项目弱电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价款、支付条件、保修金等作了明确约定。2024年8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1,548,983.22元,并约定未尽事宜仍按原合同执行。原合同关于价款支付约定“第七条:款项支付,1、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每月15日上报上月16至本月15日己完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审核合格后一个月内按已完工程量的70%拨付工程款(如工程跨年度施工,春节前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若发生由于乙方违反有关规定所造成的各类罚款及违约金,甲方将在月度工程款中及时扣除。2.本工程完工调试联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付至85%;一个月内配合甲方完成结算工作,支付至确认产值的95%;3.整体工程(即甲方作为专业分包单位所对应的工程,下同)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甲方公司商务部审核完成支付至结算确认值的97%。4.剩余的3%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剩余3%保修款(保修期内若发生扣款项,应按实扣除)。工程款支付至97%时,在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最终结算值100%的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6月15日、2022年11月14日分别通过通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并移交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1月14日支付原告案涉劳务费至结算确认值的97%,即1548983.22元×97%=1502513.72元,剩余3%为保修金,1548983.22元-1502513.72元=46469.50元。 本院认为,关于劳务费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对劳务费本金数额1,548,983.22元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劳务费1548983.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约支付该笔款项。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息,被告抗辩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经查,原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乙方违反上诉约定则自愿放弃起诉时甲方主张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明显限制乙方主要权利,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息,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保修金利息起算时间,被告主张保修金利息应从最晚竣工验收日期2022年11月14日起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合同约定,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2年。涉案工程最晚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11月14日,保修期应至2024年11月14日届满。原告于2025年3月4日起诉主张权利,此时保修期已届满,被告逾期未支付保修金,应自2024年11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保函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保函费有过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诉讼成本,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某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某揽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548,983.22元及利息(其中1502513.72元应自2022年1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保修金46469.50元应自2024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启某揽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中国建某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