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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某国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3民初11138号 原告:中国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设计费用1275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本金12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1日,金额为408万元),以上共计1683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设计费117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本金11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某演艺术中心项目进行单体施工图设计,设计费总额为2350万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对设计费用支付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全部设计任务,并交付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咨询中心进行施工图审查,经审查图纸全部合格。被申请人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设计费、仅支付了设计费1075万元,剩余设计费1275万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要后,被申请人仍未支付。依据合同约定,截止至2022年9月1日,上述欠付设计费已经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408万元,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沈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截止开庭日,被告总计已向原告付款1175万元,原告诉称的仅收到1075万元设计费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将进度设计款向原告全额支付完毕。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名称为“某某演艺中心”的建设工程单体施工图设计工作发包给原告,双方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提交各个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分七个进度阶段支付设计费,被告均依约定履行,并已全额支付。1、2011年5月16日,被告的第一次付款系借款支付。由于当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某某演艺中心”项目牵头单位沈北新区文体某某新闻出版局向某某新城管委。会请示借款100万,用于向支付原告设计费用,该笔款项已由沈阳某某会计核算中心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收款收据,且已于2011年12月12日(被告成立后)就该笔款项向被告出具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2、被告又于2011年7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00万元,于2011年12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52.5万元,于2012年8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22.5万元,四次支付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175万元设计费,并非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1075万元。二、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无权向被告主张全额设计费。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分阶段向被告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具体约定分别为: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0个日历日内向被告交付方案设计文件,原告应于方案确定后60个日历日内向被告交付扩初设计文件,原告应于扩初文件批复后60个日历日内向被告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根据合同6.2.1条原告应向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6.2.5条原告应在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内的内容作必要的调整和补充,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咨询人、处理有关设计问题的参加竣工验收。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设计扩初图,因此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60日内,即应于2012年3月19日之前向被告交付质量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该质量合格的施工设计文件应为送审合格的施工图,对此,合同第五条设计费支付进度表格第五次付费时间也明确约定为“交付施工送审图三日内”,说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送审图”,这部分内容并非被告义务,原告称应由被告缴纳审图费用而被告没有缴纳造成的没有完成审查合格证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能完成施工图送审合格的合同责任。截止开庭日,原告也并未交付相应的工作成果,故被告第五次支付设计费的时间节点未达到,根本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未完成设计工作,无权向被告主张费用。三、案涉“某某演艺中心”项目已于2013年停工,事实上停工时原告就没有再履行合同,应视为双方合同已经于停工时事实上解除,原告如认为其仍有合同债权,被告工程停工时就已知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现距今已近十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具体到本案,2012年原告提交设计扩初图,之后其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主张合同付款仅为50%进度款,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共50%进度设计费,案涉项目于2013停工,原告也不再向被告履行合同,双方设计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当时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不会向其支付未完成合同义务对应的设计费,但原告并未在知道其权利可能会被侵害时起三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故原告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人民法院保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7日,被告沈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中国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某演艺术中心项目进行单体施工图设计,该项目建设面积95450平方米,层数为6层,估算总投资额9500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2350万元。合同约定设计费分七次付清,即第一次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清20%定金470万元;第二次为交付方案设计文件当日付10%即235万元;第三次为交付桩基图三日内付5%即117.5万元;第四次为交付扩初设计图三日内付15%即352.5万元;第五次为交付施工图送审图三日内付30%即705万元;第六次为工程主体验收时或不超过施工图交付后18个月付10%即235万元;第七次为工程竣工验收时或不超过施工图纸交付后24个月付10%即235万元。合同第五条说明约定: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合同6.2.4条约定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6.2.5条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的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第七条违约责任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时,不退还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日,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被告已支付设计费1175万元。 另查明,被告沈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将其开发的某某演艺中心一期主场馆工程发包给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某建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某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8月,发包方某某公司与承包方某建公司签订《某某演艺中心一期主场馆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可调总价合同形式,合同金额为459,403,075元;某建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开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9日冬季停工后,根据停工(复工)报告,某某公司应当于2013年4月1日前通知某建公司复工,但某某公司一直未向某建公司下达复工指令。2013年某某公司、某建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综合验收结论为已完成工程的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规定。已完结构工程验收合格。某某公司、某建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分别在该竣工验收记录落款处加盖各自公章。监理单位落款签字时间2013年12月12日。案涉工程开工时间2011年7月28日,竣工日期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案件审理期间,某建公司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对某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3月1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案涉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65,317,695元。 再查,2020年8月7日,沈阳市某某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某某咨询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12月,我中心收到由中国某某设计研究院设计完成的某某演艺中心项目全套施工图(含图纸目录、说明和必要的设备、材料表、建筑节能设计的专项内容及各专业计算书)。我中心组织精干团队,加班加点完成全部施工图审查工作,经审查图纸全部合格,并形成审图意见书,由于当年建设单位没有缴纳审图费用,我中心没有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特此说明。另,依据某某演艺中心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反馈单内容显示原告已经依据某某咨询中心的修改意见完成多次修改,意见反馈单经原告某某咨询中心确认盖章。被告主张与审查咨询中心无委托关系,该中心不具备审图资格,案涉合同对缴纳审图费用没有约定,因此不应该由某某公司缴纳。 2023年1月30日某某咨询中心出具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沈阳某某演艺中心项目于2011年12月送审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于2012年2月设计单位将施工设计文件整改合格。施工图审查程序及内容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令第九、十条明确规定施工图送审单位是建设单位。 法庭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调取(2017)辽民初88号案件卷宗中造价评估鉴定卷宗材料,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北京某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中,施工方某建集团依据设计单位即本案原告出具的设计图纸申请工程造价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庭审中,原告提交某某咨询中心情况说明及施工图纸设计文件意见反馈书、开工报告、图纸会审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单、检测报告、承包方某建公司结算资料编制说明、(2017)辽民初88号案件鉴定材料等证据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已经履行完施工图交付义务,施工方某建公司依据图纸完成主体施工,就已完工的工程被告某某公司与某建公司另案诉讼中依据施工图纸及其他材料启动工程造价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已交付施工图的事实予以认定,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未付设计费金额,原、被告双方对已付金额及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前四笔设计费已全额支付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估算投资额95000万元,估算设计费2350万元。被告与承包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59,403,075元。两份合同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均约定了暂定金额,根据行业惯例及交易习惯,被告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造价的约定应是经过测算得出的、更符合实际情况,故应按照案涉工程总造价来计算相应设计费更为合理。按照实际总投资额的比例,被告履行相应付款义务。 关于被告抗辩主张诉讼时效已过问题,某某公司、某建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于2013年12月12日,对案涉工程单位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并形成五方盖章的竣工验收记录。原告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8月从审图机构处得知案涉工程停工之日起即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本院不予认可。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00元,原告中国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