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13民初5829号
原告:江苏省某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某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某勘察院与被告南通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268849.45元以及违约金(以268849.45元为基数,按LPR的2倍自2023年1月13日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3月11日计23060.5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海门CR19032地块项目桩基检测工作。合同约定总价暂定为589873.04元,并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通知进场检测,于2020年12月8日完成检测工作并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交相关结算申请材料,2022年12月12日江苏某建设项目咨询公司出具《海门CR19032地块项目桩基检测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书》,包括被告在内三方认可的工程审定总价为499757.62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检测费230908.17元,剩余268849.45元检测费至今未付。
被告某公司辩称,1.对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及案涉工程结算价款499757.62元无异议,我公司已支付230908.17元,剩余268849.45元未付;2.根据合同第4.2.5.2条约定,原告未开具检测费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南通某置业有限公司原名某置业有限公司。
2020年3月23日,原告(检测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负责海门CR19032地块项目桩基检测,合同暂定总价为589873.04元,检测费用支付方式:试桩检测结束,提供报告后一个月内付相应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的70%;工程桩静载检测结束,提供报告后一个月内付相应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的70%;整个项目桩基检测结束,结算完成,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结算后余款;检测人应在每次付款前6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提交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发票。因发票所造成的财务风险及付款均由检测人自行承担,因延迟开具发票或有发票瑕疵所造成的财务及付款迟延均由检测人自行承担;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检测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检测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检测内容。2022年12月12日江苏天信建设项目咨询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书(三方)案涉工程最终审定价为499757.62元。被告支付了230908.17元后,尚欠原告268849.45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4月16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结算审定表(三方)、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对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且经双方结算审定,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费用。被告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用26884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2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抗辩剩余款项未付原因系原告未开具发票所致,对违约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合同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检测工作,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义务。因此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不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结算后余款。现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已然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三方完成结算时间为2022年12月12日,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1月13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某工程勘察院检测费268849.45元以及违约金(以268849.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某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8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通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申请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南通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