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江苏省某工程勘察院、南通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13民初6554号 原告:江苏省某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某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某勘察院)与被告南通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测费192408元以及违约金(以192408元为基数,按LPR的2倍自2022年5月1日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11日计26894.3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泊翠澜境项目基坑监测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泊翠澜境项目基坑监测工作,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92408元,本项目至地下室周边土方回填完毕并按设计要求监测合格后,提供全部基坑监测成果报告书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监测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通知进场检测并于2022年3月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后经审计单位审核结算工程审定金额为19240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某公司辩称,1.对欠付192408元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不予认可;3.希望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南通某置业有限公司原名某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泊翠澜境项目基坑监测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负责泊翠澜境基坑监测服务项目,监测范围:泊翠澜境项目基坑施工期间至建筑物沉降稳定(符合相关规范标准可停止监测)为止的地下室基坑支护监测和周边建构筑物、周边道路及重要管线等监测工作,并出具相应的监测报告。合同监测费为固定总价192408元;支付进度:本项目至地下室周边土方回填完毕并按设计要求监测合格后,提供全部基坑监测成果报告书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监测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监测内容。2024年3月26日,案涉监测工程由上海宁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审定金额为含税造价小计19240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泊翠澜境项目基坑监测服务合同》、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基坑监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对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且经双方结算审定,被告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用192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自2022年5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2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尚未开具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合同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检测工作,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义务。因此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不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在提供全部基坑监测成果报告书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监测费用等,案涉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的时间为2024年3月26日,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4年4月27日。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某工程勘察院检测费192408元以及违约金(以192408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某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通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申请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南通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