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江苏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与浙江聚鼎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聚鼎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972号10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毛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下淀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峻峰,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晶,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聚鼎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6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聚鼎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江苏省地矿局徐州物探测试工程研究所成立于1993年1月21日,而被上诉人江苏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成立于1991年5月8日,两家并非同一单位,也不是江苏省地矿局徐州物探测试工程研究所更名为江苏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从工商登记信息看,江苏省地矿局徐州物探测试工程研究所已于2014年7月30日注销,原审认定江苏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原为江苏省地矿局徐州物探测试工程研究所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基桩检测合同》系江苏省地矿局徐州物探测试工程研究所与上诉人所签订,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就算江苏省地矿局徐州物探测试工程研究所在注销时,把权利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或由其承接,但也只是权利的转让或承接,其并不是原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包括对管辖权约定的转让和承接。因此,《基桩检测合同》中管辖权的约定,不能当然适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江苏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工程桩基检测合同》、江苏省地矿局第五地质大队《关于机构合并的通知》及其附件等。《工程桩基检测合同》载明如下内容:甲方浙江聚鼎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乙方江苏省地矿局徐州物探测试工程研究所承担徐州宜丰三堡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工程桩桩基检测工作,该工程地点位于徐州三堡。因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机构合并的通知》及其附件载明如下内容:江苏省地矿局徐州物探测试工程研究所和江苏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均为江苏省地矿局第五地质大队独资设立的法人。为适应改革发展需要,充分发挥相关产业资源优势,做大做强实体,江苏省地矿局第五地质大队经研究决定:江苏省地矿局徐州物探测试工程研究所整建制并入江苏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合并后统一用名“江苏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浙江聚鼎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和江苏省地矿局徐州物探测试工程研究所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桩基检测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江苏省地矿局徐州物探测试工程研究所整建制并入江苏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江苏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在基于《工程桩基检测合同》而行使向浙江聚鼎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工程检测费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受到《工程桩基检测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在因《工程桩基检测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时,应依照约定向徐州宜丰三堡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工程桩桩基检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徐州宜丰三堡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工程桩桩基检测项目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管辖协议约定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浙江聚鼎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张洪源
审判员  顾开龙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翟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