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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安徽某建工公司;程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181民初519号 原告:汪某,男,199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建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外环路北侧城南派出所东侧二层及管理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80829903A。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某,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汪某与被告安徽某建工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建工公司)、第三人程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安徽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对第三人309207.34元的工程款到期债务;2.如果被告在人民法院执行、诉讼过程中向第三人履行,则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清偿309207.34元;3.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程某买卖合同纠纷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2)皖1103民初1020号民事调解,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但第三人并未履行,导致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南谯区人民法院(2022)皖1103执1590号案执行过程中,因程某挂靠被告购买原告建材,被告尚有309207.34元工程款(含质保金)应当向程某支付。2023年1月6日,南谯区法院向被告送达(2022)皖1103执159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冻结程某在被告处的工程款50万元,被告在法院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24年6月17日,程某也向法院出具《证明》,同意政府工程款到被告账户后给付原告。2024年11月26日,南谯区法院向被告签发履行《通知书》,执行到期债权309207.34元,被告当日书面异议,提出“程某与我公司截止目前没有任何债务往来,也没有任何到期债权在我公司”。导致南谯区法院因此停止执行。经查,2025年1月6日,前述工程款发包方滁州市重点工程局于2024年2月将其中216465元转入被告账户,剩余部分92742.34元被告已在申请支付中。《民法典》535条规定,债务人怠于履行债权,债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本案被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51条规定:第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对第三人的到期债务。如果被告无视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擅自将款项支付给被执行人或者他人,再以所谓执行异议阻碍法院执行,不仅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公然对抗,也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汪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主体资格,并证明原告到期债权。 证据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南谯区法院2023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执行文件两份,冻结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到期债权50万元,被告明确认可第三人有309207.34元的到期工程款(含质保金)未支付。 证据三、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第三人2024年6月17日向法院出具委托书,请求法院到被告处执行其到期债权。 证据四、通知书复印件、通知书回执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2024年11月25日南谯区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到期债权,被告以没有到期债权为由拒绝履行。 证据五、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管理处)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发包方于2024年2月将案涉工程款的216465元转入被告账户,剩余92742.34元质保金被告已经申请支付,截至起诉之前该款尚未支付。 安徽某建工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诉请的基础应当是基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确切的债权即原告所主张的309207.34元,但该部分金额中尚包含未发放的农民工工资,被告公司开票所产生的税费以及案涉工程发包方(滁州市重点工程局)还未支付给我们的工程款,以上费用扣除之后才是第三人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2024年2月,滁州市重点工程局将216465元转入被告的账户,因为案涉工程还涉及到173000元农民工工资未发放,被告自己垫付了该部分工资,并且向滁州市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税点为9%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应当在216465元中对上述费用予以扣除,剩余款项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剩余92742.34元待该部分金额到账之后以实际到账金额对原告进行支付。 安徽某建工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于2024年2月3日向滁州市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16465元、税点为9%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案涉工程款被告承担了17873元的税费。 证据二、承诺书及企业电子回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在2024年2月8日垫付了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173000元,该笔款项应当在216465元中予以扣除。 程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汪某、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皖1103民初10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程某尚欠汪某货款1330121元,分期支付。因程某未按照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汪某向南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谯区人民法院执行了部分款项。2023年1月6日南谯区人民法院向安徽某建工公司送达(2022)皖1103执159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程某在安徽某建工公司的工程款50万元,安徽某建工公司在法院送达回证上签字、公章,并载明“程某在我公司西方寺路工程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共309207.34元”。2024年6月17日程某向南谯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同意政府支付工程款到安徽某建工公司扣除公司相关费用后给付汪某。2024年11月26日南谯区人民法院向安徽某建工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安徽某建工公司向汪某履行对被执行人程某到期债权309207.34元,安徽某建工公司当日书面回复,载明“程某与我公司截止目前没有任何债务往来,也没有任何到期债权在我公司”。 另查明:2020年左右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对滁州市西方寺路进行修建,安徽某建工公司为中标单位,后转包给程某,程某为实际施工人。2021年6、7月左右西方寺路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4年2月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向安徽某建工公司支付了216465元西方寺路的工程款,安徽某建工公司开具了税额为17873.26元的增值税发票。案涉工程的质保期限为两年,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尚有质保金92742.34元未向安徽某建工公司返还。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为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4.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具备行使条件,且非专属自身的权利;5.怠于行使权利足以或者已经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2)皖1103民初1020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汪某对程某享有1330121元债权,该债权已到期且合法、有效。安徽某建工公司中标滁州市西方寺路修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程某,而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安徽某建工公司对工程款309207.34元(包含质保金92742.34元)并无异议,程某依法享有向安徽某建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然程某并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安徽某建工公司主张权利,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侵害了汪某的权益。因此,汪某有权代位程某向安徽某建工公司主张其债权数额的工程款。对安徽某建工公司抗辩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所涉人员确为农民工,确为程某所雇佣的农民工,况且在南谯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即或需要发放农民工工资,亦应通过南谯区人民法院,而不是自行擅自处理,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安徽某建工公司其他抗辩理由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309207.34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338元,由第三人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