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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安徽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81民初110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外环路北侧城南派出所东侧二层及管理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8082990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22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诺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天长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铜城医院)建设工程项目由某公司承建。2022年2月20日,王某某到某公司工地上班,工种为瓦工。2022年6月20日上午8时许,王某某在铜城医院住院楼内部西侧的一楼和负一楼楼梯口处粉墙,因脚手架上的踏板翘头致王某某倒在楼梯踏步上受伤,随即被带班长陈某某送往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坠落伤,多发伤、颅骨骨折等,住院31天出院,花去医药费16594.99元(含后期检查费)。2022年9月5日,天长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天认定2022038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受伤构成工伤。2022年11月20日,某公司要求王某某来到被告公司,将一份已经打印好的赔偿协议(承诺书)让王某某签字。赔偿协议(承诺书)载明某公司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0万元,剩余工伤保险部门的理赔款均归某公司所有。赔偿协议签订后,某公司仅支付过5万元。2022年12月8日,王某某申请了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2023年1月28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滁鉴定20230232的《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王某某构成伤残等级九级。现经咨询发现,王某某的工伤赔偿金额至少达到22万元之多,其中需某公司独自承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就达到10万元左右,工伤保险部门支付的赔偿款在12万元左右。如按照赔偿协议(承诺书)的约定,某公司不但不需要承担任何工伤赔偿责任,而且还赚取了王某某的工伤理赔款。某公司利用王某某缺乏对获得的工伤赔偿款金额的认知能力及判断能力,采用欺骗的手段让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且协议的内容明显地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某公司辩称:本案承诺书是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签署的,是双方当时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已成立并生效,非法定情形不得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有三点,一是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承诺书是可撤销的,二是单纯在结果上利益失衡不是显失公平,三是本公司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在签订承诺书时,王某某并没有作劳动能力鉴定,无法确认工伤伤残等级,更无法精确确认赔偿金额。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审查,确认事实如下:2022年2月20日,原告王某某到被告某公司工地上班,工种为瓦工。2022年6月20日上午8时许,王某某在铜城医院住院楼内部西侧的一楼和负一楼楼梯口处粉墙,因脚手架上的踏板翘头致王某某倒在楼梯踏步上受伤,随即送往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坠落伤,多发伤、颅骨骨折等,住院31天出院,花去医药费16594.99元(含后期检查费)。2022年9月5日,天长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天认定2022038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受伤构成工伤。2022年11月20日,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一份赔偿协议。赔偿协议(承诺书)载明某公司仅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某10万元,剩余工伤保险部门的理赔款均归某公司所有。赔偿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已经支付5万元。2022年12月8日,王某某申请了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2023年1月28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滁鉴定20230232的《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王某某构成伤残等级九级。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并依法进行了工伤鉴定和伤残鉴定,应根据伤残级别标准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承诺书》时,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王某某作为一名普通工人,对自己的工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伤残等级定级以及可能享有的工伤待遇金额等没有能力作出准确的预判。在协议签订后,王某某的伤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安徽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外,某公司仍应当向王某某支付相应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上述项目的待遇金额与《承诺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相差较大,王某某的利益受到了较大的损失,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应当支持,故对王某某主张要求撤销《承诺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徽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诺书》。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安徽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