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天地宏宇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安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82民初5693号 原告:安徽天地宏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淮河大道中段科技企业孵化器大楼三楼1-105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NDD1JXF(1-1)。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系公司实际控股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安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王郢路9号祥生和家园15幢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RQ04029。 负责人:***,系总经理。 被告:安徽安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外环路北侧城南派出所东侧二层及管理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80829903A。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原告安徽天地宏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宏宇公司)与安徽安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分公司)、安徽安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分公司,被告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天地宏宇公司申请,依法冻结被告安泰**分公司、安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7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其他财产。为此,原告天地宏宇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2870元。 原告天地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名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472,7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4倍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泰公司中标承建**市****西区工程,2018年12月1日,被告安泰**分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安泰**分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提供煤矸石配砖,合同对规型号、数量、单价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第四条对于结算和付款方式也作出具体约定;合同第五条第4项对于违约的损失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运送配砖累计金额为1,322,730元,并提供了发票,截止到2019年12月5日,被告累计付款850,000元,尚欠货款472,73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综上所述,被告安泰**分公司、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安泰**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应当由被告安泰公司承担。为此,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特具诉状,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泰**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即1、原告主张4倍LPR资金占用息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关于逾期付款的惩罚性赔偿,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需要支付4倍lpr的资金占用息。如果贵院在审理过后,支持原告的债权总额,对于资金占用息,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1倍的LPR计算资金占用息。2、原告的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最后一次向答辩人供货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答辩人签字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月底双方对账,次月五个工作日对公付清上月80%货款,剩余20%待用砖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以此推断,原告主张权利的日期应当从2019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诉讼应当至2022年11月11日截止,并且按照原告诉求主张资金占用息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10月7日,可以看出其自认应当从此时主张权利,那么诉讼时效也应当在2022年10月7日截止,在上述期间内,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3、原告无权主张代理费,本案中,原告本身也存在违约情形,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方在次月结算时需要开具80%的发票后,答辩人付款,截止目前为止,原告方只向答辩人的开票金额为60万,而答辩人的付款金额已达到85万元,原告违约在先,并且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怠于履行权利,本案诉讼的产生,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即1、原告主张答辩人对其向被告安泰**分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安泰**分公司作为答辩人的分支机构,在市场监督部门进行了合法登记,管理着一定量的财产,答辩人对其承担的责任应当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2、原告的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理由同安泰**分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对原告的货款也进行了确认,本人需要庭后跟被告安泰**分公司、安泰公司沟通。对欠原告的欠款看能不能进行协商还款期限。对原告主张要求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本人需要与被告安泰**分公司进行协商。2.2018年安泰公司中标了****西区北工程,安泰公司成立了分公司即安泰**分公司,安泰公司派本人在案涉工程为现场负责人。实际上是本人挂靠安泰**分公司作案涉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泰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安泰**分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8年安泰公司中标了****西区北工程,安泰公司成立了分公司即安泰**分公司,**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 2018年12月1日,安泰**分公司(简称甲方)与天地宏宇公司(简称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中标承建**市****西区工程,乙方公司经营该产品。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合同:一、产品名称/规格(mm)/数量(万块)/单价(元/块):煤矸石配砖/200*95*53/以实际用量为准/0.5元/块。1.以上单价是指产品的到位价格(含装车费、运费、卸砖费以及16%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实际用量为准。2.以上表格内的价格为暂定价格,此价格根据市场行情变化随涨随跌,涨跌按照生产厂家的调价函执行。3.乙方应随产品提供营业执照、推广证书、检验报告、合格证等相关合法资料。二、交(提)货地点和方式:1.具体每天的供货数量、规格,甲方须提前两天(48小时)电话通知乙方。交货地点:***双方约定的**市****西区施工现场交货。所供产品自卸汽车运输无包装,供方送货调度人员姓名:***、电话:159××******,甲方负责人指定:***、收货,电话:(158××******)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四、结算和付款方式: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发货,每月月底双方对账,次月五个工作日内对公付清上月80%货款,剩余20%待墙体用砖结束后两个月之内付清,乙方每月开具80%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甲方,剩余20%余款待付款时一次开清,以此类推。五、违约责任,其他约定事项,以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按合同以供货款15%由违约方赔偿给对方。4.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如进入法律程序包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7.甲乙双方合作结束货款两清后,本合同自动解除。该合同中,甲方/委托代理人栏,***泰**分公司印章/**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栏,加盖天地宏宇公司印章/***签名。后安泰**分公司(采购方,以下简称甲方)与天地宏宇公司(供货方,以下简称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生产厂家要求甲乙双方签订的配砖购销合同,只能开具空心砖、多孔砖增值税16%专用票,不能提供煤矸石配砖增值税16%专用发票,只能确保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金额与付款金额一致。经双方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并提供对账单明细9张、送货单据1张即自2018年12月份供货价款为56,500元、2019年1月份供货价款为152,250元、2019年2月份供货价款为115,700元、2019年3月份供货价款为441,760元(305,260元+136,500元)、2019年4月份供货价款为352,020元、2019年5月份供货价款为162,500元、2019年6月份供货价款为35,500元、2019年7月份供货价款为6500元(13,000块×0.5元/块),合计1,322,730元。以上对账单明细和送货单据上均有被告安泰**分公司材料员***签字确认。期间被告安泰**分公司或其分公司委托第三方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450,000元、5月10日100,000元、12月5日300,000元,合计850,000元。尚欠货款472,730元(1,322,730元-850,000元)。2023年11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另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 另查,原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在2021年和2022年期间,***的女婿使用***(在服刑)的手机、微信与被告**联系主张过债权,并提交2021年2月8日至5月11日期间**通话(详情)截图一张、2019年5月8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微信记录截图两张。被告**对原告提交通话、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微信中发的材料款(单)与对账单(数额)的材料款一样。原告好像是跟***联系要过钱(货款)的,我听材料员说过的,2022年没有直接找我要过钱。”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原告提交2018年12月1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供货对账单明细、送货单据、***书面证明、统计表、通话截图、微信截图、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2018年12月1日天地宏宇公司与安泰**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彼此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已按约定为安泰**分公司提供煤矸石配砖,安泰**分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安泰**分公司系被告安泰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安泰公司承担。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安泰公司依法应支付天地宏宇公司货款、资金占用利息及天地宏宇公司应支付的合理费用。安泰**分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等民事责任。故对天地宏宇公司主张三名被告连带承担支付货款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天地宏宇公司提供的供货对账单,能够认定天地宏宇公司提供货物合计金额为1,322,730元,安泰**分公司已支付款850,000元,尚欠货款472,730元未付,故对天地宏宇公司主张安泰公司给付其货款472,7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安泰**分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天地宏宇公司要求安泰公司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天地宏宇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利息计算起点应以天地宏宇公司主张权利起(起诉之日)计算即2023年11月16日,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故对天地宏宇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天地宏宇公司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安泰**分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天地宏宇公司的货款,构成违约,天地宏宇公司该诉请,符合案涉《购销合同》中违约责任第4项的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时效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最后一次供货对账单为2019年7月,供货对账单上没有约定履行期限,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26日***的女婿用***的手机或微信曾向涉案项目负责人**或材料员***催要货款。且各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曾明确拒付货款,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安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地宏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72,730元及利息(以472,730元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安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天地宏宇商贸有限公司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天地宏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3元,减半收取4,236.50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合计7,106.5元,由被告安徽安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安徽天地宏宇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4,236.50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安徽安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4,236.50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合计7,106.5元,拒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后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