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

湖州双和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特殊程序:诉前保全非诉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03财保22号 申请人:湖州双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陶家墩村匠人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七幸路888号12幢2层。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湖州双和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101137.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湖州双和建材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州双和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101137.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州双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