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宿迁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13民初6294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被告:宿迁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沐阳县北园区萧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沐、耿艳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
***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路灯维修款49805.45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由于路灯质量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0元(以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律师费用601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秋,因九台区其塔木镇街道亮化工程的需要,经原告同被告协商,达成了路灯购买协议,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路灯195盏,单价2970元,总计货款579150元。2016年11月,购买的路灯交付后,安装使用。但该批路灯经过一段时间使用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九台区其塔木镇街道亮化工程是由冯玉柱靠挂吉林省佳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为此吉林省佳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冯玉柱)提出了诉讼,经(2019)吉01民终2117号判决:宿迁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冯玉柱维修费49805.45元。该笔维修费是由原告支付的。因路灯质量问题,吉林省佳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冯玉柱)起诉宿迁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宿迁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冯华沐律师参加诉讼的律师费60100元,该笔费用也是由原告支付的。现该批路灯表面漆全部脱落,原告方面临着被索赔,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由于该批路灯质量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0元(以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生产的路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给予原告赔偿。
宿迁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是按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可确认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为有权管辖法院;申请人与本案原告曾就案涉事由签订《和解协议》,双方就合同相关费用的支付产生诉讼时明确约定了由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被告宿迁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北园区萧山路**;关于合同履行地,双方在磋商买卖合同开始时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原告,原告所在地应认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宿迁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宿迁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玲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