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733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华信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新技术产业园区科研西路2号金辉大厦3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华信教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市贵阳市云岩区金关工业区金伍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华信钢管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贵州华信教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作出(2022)津0104民初7337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贵州华信教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3471.4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华信钢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对查封的全部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2022)津0104执保902号被申请人贵州华信教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