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730民初1705号
原告:河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41046.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票据金额441046.2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全部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暂算至2022年4月21日已产生利息440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4日,被告签发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10001111420210114821786309,票据金额为441046.23元,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承兑人为被告。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票据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北京恒大国际文化城C地块1#-21#楼电梯大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付款时向原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10001111420210114821786309,票据金额441046.23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原告为收款人,出票日期2021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承兑人信息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为可转让汇票。2022年1月14日,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告于2022年1月18日拒绝签收,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因被告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反面信息页)、北京恒大国际文化城C地块1#-21#楼电梯大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被告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其所签发的汇票应承担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现票据到期被拒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票据金额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441046.23元及利息(以441046.2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