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9民初289号 原告:河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河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梯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装饰工程款2169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0587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BZ00_AZ22_000071的《张家口多乐美地多乐谷项目电梯轿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10台电梯进行装饰,合同总价369940元,并对付款条件、违约责任均做出了相应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10台电梯的装饰义务,但被告欠原告到期装饰工程款205877.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认可,但是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20%预付款50988元已经支付原告,2022年9月份合同40%的发货款101976元也已经支付。根据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支付预付款起算20天生产工期,被告支付发货款后5日内配件到达现场,安装工期1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完工报告(兼)完工证明书可以看到开始施工日期为2022年10月8日,完工日期为2022年11月24日,属于延期完工。原告举证维修完工报告(兼)完工证明书确认签字人应当是***,实际签字人是***,我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6日,原告某某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张家口多乐美地多乐谷项目电梯轿厢装饰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某某电梯公司对某某公司确认的电梯工号:19G105006-008(1号楼3台)、19G104999-5003(2号楼5台)、19G105004-005(3号楼2台)总计10台电梯进行轿厢装饰、电梯二次调试。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预付款起算20天生产工期,甲方支付发货款后5日内配件到达现场,安装工期10天。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总金额369940元,其中不含税部分339394.5元,税金30545.5元,税率为9%。合同第三条对付款方式约定:1.第一批进场施工**号楼**号、2号梯(19G105006-007),2号楼1号、3号、4号、5号梯(19G104999、19G105001-003),3号楼1号梯(19G105004)合计7台电梯,本批次工程造价25494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本批次合同额的20%预付款即50988元。收到本批次合同额的40%发货款即101976元后乙方在3日内发货。安装完成移交甲方后,甲方支付本批次合同额的37%安装完成款即94327.8元,本批次合同额的3%作为质保金即7648.2元,在质保到期后10日内支付。2.第二批进场施工1号楼3号梯(19G105008),2号楼2号梯(19G105000),3号楼2号梯(19G105005)合计3台电梯,本批次工程造价115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本批次合同额的20%预付款即23000元,收到本批次合同额的40%发货款即46000元后,乙方在3日内发货。安装完成移交甲方后,甲方支付本批次合同额的37%安装完成款即42550元,本批次合同额的3%作为质保金即3450元,在质保到期后10日内支付。合同第六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1.若乙方延期完工的(非乙方过错导致的除外),则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20%;2.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则每天按逾期金额并按国家现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违约金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20%。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其他约定:本工程项目内容自移交甲方之日起质保金一年。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向某某电梯公司支付合同额的20%预付款50988元,于2022年9月28日向某某电梯公司支付合同额的40%发货款10197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维修完工报告(兼)完工证明书显示,其对电梯工号:19G105004、19G104999、19G105001-003、19G105006-007合计7台电梯的施工日期为2022年10月8日,完工日期为2022年11月24日。对电梯工号:19G105008、19G105000、19G105005合计3台电梯的施工日期为2022年12月5日,完工日期为2022年12月4日。两份维修完工报告(兼)完工证明书下方用户签名处均为被告公司工程部工程师***签字。截止庭审时,某某公司已支付某某电梯公司合同金额152964元,尚欠金额216976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其未履行付款义务系因某某电梯公司延期完工存在违约责任,故双方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原被告当庭陈述、《张家口多乐美地多乐谷项目电梯轿厢装饰工程合同》、维修完工报告(兼)完工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某某电梯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张家口多乐美地多乐谷项目电梯轿厢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某某电梯公司所负责对轿厢装饰、二次调试的电梯已交付某某公司,且案涉电梯的完工报告有某某公司人员确认签字,可以认定某某电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合同总价款为369940元,某某公司已支付152964元,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某某电梯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9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辩称其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系某某电梯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延期完工,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预付款起算20天生产工期,甲方支付发货款后5日内配件到达现场,安装工期10天”。某某公司支付发货款的时间为2022年9月28日,即某某电梯公司第一批电梯完工时间应为2022年10月13日,而某某电梯公司提交的维修完工报告(兼)完工证明书显示第一批电梯维修完工时间为2022年11月24日,故某某电梯公司确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某某电梯公司每逾期一天向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20%,该违约金主张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369940元的6%计算,即22196.4元(369940元×6%)。关于某某电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约定“安装完成移交甲方后,甲方支付本批次合同额的37%安装完成款......”,某某电梯公司全部电梯安装完工日期为2022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最后一笔支付安装费时间为2022年9月8日,剩余安装费216976元至今未付,故某某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某某电梯公司以205877.8元(扣除质保金1109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某某电梯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减,某某公司应向某某电梯公司支付工程款194779.6元及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779.6元; 二、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587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7.32元,由原告河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52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9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