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9民初290号
原告:河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河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梯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安装款1631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631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自202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AH1908616的《张家口多乐美地旅游度假多乐谷项目一、二期电梯工程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33台电梯,合同总价1134400元,并对付款条件做了相应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其中10台电梯的安装义务,但被告欠原告到期安装款16315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金额163150元,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结算依据,由于原有工作人员全部离职,我们需要确定具体已安装的10台电梯型号与价格。原告承诺被告两年内免费履行维修保养义务,2023年4月钢丝绳断裂,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沟通后,原告未予维修,我方自行维修。附件一约定了B1-1公寓于2019年12月20日完成,B1-2/3于2020年6月1日完成,实际完成的检验报告中检验合格时间比合同附件约定的完工日期较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原告某某电梯公司(供方)与被告某某公司(需方)签订《张家口多乐美地旅游度假区多乐谷项目一、二期电梯工程电梯安装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某某电梯公司为张家口多乐美地度假区B地块一、二期电梯项目33台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以及维修保养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支持和培训。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价款为113440元,其中不含税部分1101359.22元,税金33040.78元,本价款为安装固定单价,以实际安装量结算。同时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款约定工程款支付为安装进场前15日内,在收到供方报送、付款申请资料、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要向供方支付合同安装总价款50%的预付款。根据双方书面确认的《发货确认函》,承包商安装完成该批次设备,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及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提交3%的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银行质量保函,并且供需双方办理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需方向供方支付至当批电梯安装费总价的100%。当安装产品承批安装,竣工时,按承批的台数和以上支付方式支付相应安装款。安装合同附件1中对电梯编号、型号规格、层站门、数量、安装价格等进行了注明。
合同签订后,某某电梯公司安装了案涉合同项目33台电梯中的10台,其中分别为:1.电梯编号B1-1-2,层站门9层9站9门,数量1个,安装价格33000元;2.电梯编号B1-1-3,层站门9层9站9门,数量1个,安装价格30300元;3.电梯编号B1-2-1,层站门8层8站8门,数量1个,安装价格33000元;4.电梯编号B1-2-2,层站门8层8站8门,数量1个,安装价格33500元;5.电梯编号B1-2-4,层站门6层6站6门,数量1个,安装价格33000元;6.电梯编号B1-2-5,层站门4层4站4门,数量1个,安装价格33000元;7.电梯编号B1-3-1,层站门8层8站8门,数量1个,安装价格32000元;8.电梯编号B1-3-2,层站门8层8站8门,数量1个,安装价格32000元;9.电梯编号B1-1-1,层站门8层8站8门,数量1个,安装价格33000元;10.电梯编号B1-2-3,层站门3层3站3门,数量1个,安装价格33500元。以上10台电梯安装费用合计326300元。2021年11月28日、2022年1月8日、2022年8月3日,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
截止庭审时,某某公司已支付某某电梯公司合同款163150元,后某某电梯公司以某某公司未支付剩余安装费用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原被告当庭陈述、《张家口多乐美地旅游度假区多乐谷项目一、二期电梯工程电梯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有机房)、质量保函、张家口多乐美地旅游度假区多乐谷项目一、二期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1、张家口多乐美地多乐谷项目B1-2#楼3#电梯井道增加钢梁及角柱供应安装合同、张家口多乐美地多乐谷项目B1-2#3#楼电梯元器件损坏更换及电梯井道增加支架供应安装合同、张家口多乐美地多乐谷项目B1-2#3#楼LCA电梯修改程序及门洞结构修改供应安装合同、变更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某某电梯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张家口多乐美地旅游度假区多乐谷项目一、二期电梯工程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某某电梯公司所负责对张家口多乐美地度假区B地块一、二期电梯项目33台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以及维修保养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支持和培训。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10台电梯安装,并经检验合格交付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承批的台数支付相应安装款。根据某某电梯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附件1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有机房)能够认定某某电梯公司安装电梯的具体型号、规格、层站门、数量及价格,10台电梯的安装总费用为326300元,某某公司已支付安装费用163150元。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确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安装费用1631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对报告编号为0591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有机房)中电梯安装费用不予认可,根据某某电梯公司提供的变更协议显示电梯编号B1-2-3电梯由原合同2层2站2门变更为3层3站3门,因此报告编号为0591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有机房)中电梯的电梯层站门与合同附件1不一致,且原告按原合同安装价格主张该电梯安装费用合理,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某某公司辩称电梯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关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案涉电梯实际交付使用、检验合格情况,某某公司迟延履行款项构成违约,某某电梯公司要求某某公司以16315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某某电梯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163150元;
二、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631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1.5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