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3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2民初6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102民初6762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以80442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违约金数额截至2024年3月8日为23349.49元(争议金额为23349.4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一)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义务,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首先,上诉人不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材料,而是单方无依据的进行结算,是不符合现实情况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双方在《电梯安装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第6.10款工程结算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按照上诉人要求的报审材料组织并递交工程结算资料。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工程结算的配合义务,显然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严重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其次,被上诉人以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发了律师函,但其未采取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提交任何结算材料。并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回复律师函后,也未主动联系上诉人对接结算事宜,而是起诉到一审法院。显然,双方至今未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是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结算义务,是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不积极向上诉人提交结算材料。最后,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上诉人无法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根据《电梯安装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第6.10款工程结算约定,由被上诉人原因导致逾期结算或者不能完成结算的,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二)上诉人并未无故拖延付款,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双方在《电梯安装合同》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第7.1款工程价款及质保金的支付中约定,经上诉人或上诉人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显然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结算材料,并按照结算总价确认安装款的最终数额和相应的支付进度。双方在《电梯安装合同》第二十条违约责任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上诉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上诉人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而事实上,上诉人并未无故拖延付款,而是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结算义务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无法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导致了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进度尚未达到上述约定的支付节点。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无合同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义务,导致双方至今无法确认结算总价,导致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进度至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 某乙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上诉人所述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为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其未及时履行义务不应成为拒付安装款的原因。第二、案涉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在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合同总价已经确定,无论是否结算均不影响最终价格的确定。第三、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及时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款8044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8044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原告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远洋风景长安项目一期4地块电梯安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石家庄远洋风景长安项目一期4地块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总价款为1608846元,其中价款为1561986.41元,增值税46859.59元。该合同第7.1.1条约定“根据甲、乙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由甲方按照下列约定向乙方进行支付:A.安装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为合同总额50%;B.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监理及有关政府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相关电梯竣工验收合格资料(检验报告)及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若非乙方原因导致安装延迟无法通过验收,则上述款项最迟不晚于设备安装完成后6个月支付乙方,以先到日期为准)”,第20.2条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甲方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实施了电梯安装工程,并于2022年6月28日前取得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2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安装合同项下804423元,要求被告五日内履行配合结算并支付合同欠款等合同义务,如怠于履行前述合同义务,将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该律师函载明“贵司接收并使用电梯后拒绝配合安装款项结算,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回函称原告未有工作人员联系被告对接结算事宜,故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的前提义务未履行完毕,未达到剩余尾款的支付节点,要求尽快与其工作人员联系结算事宜。 庭审中,关于合同约定的尾款结算条件,原告称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毕可正常使用,被告至今未告知有扣款情形,无论是否结算均不影响总价确定,且合同约定的结算审计工作由被告或被告委托机构进行,结算主动权不在原告,案涉安装的电梯已正常使用一年多,原告早已递交结算资料,被告主张原告不提交结算资料阻碍自己收款成就,与常理相悖;被告称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仅是原告承包范围内的一切费用,包含全部人工费、材料费等,是不再另行向被告收取其承担安装义务时需支付的固定费用,而非固定总价的含义。关于案涉工程是否交付使用,原告主张案涉安装工程2022年已交付业主使用,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向其出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原告称可当场给付发票,被告代理人以其无接受发票的权利为由未予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无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固定总价的电梯安装合同,原告依约进行了电梯安装并经检验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安装价款804423元。案涉合同约定的为固定总价,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为经被告或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确认,原告仅具配合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该配合义务,且案涉工程安装的电梯于2022年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与接收,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向其出具发票的抗辩,法院亦不采信。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804423元及违约金(以80442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4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上诉人某甲公司签订了固定总价的电梯安装合同,某乙公司依约进行了电梯安装并经检验合格,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剩余安装价款804423元。案涉合同约定的为固定总价,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为经某甲公司或某甲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确认,某乙公司仅具配合义务,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未履行该配合义务,且案涉工程安装的电梯于2022年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原审认定某甲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某乙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74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