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2民终4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工业园区S308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1号1号楼网点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7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有部分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上诉人未曾收到该部分款项。被上诉人陈述该凭证由案外人***提供,并领取了相应的款项,一审认为可能涉嫌犯罪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被上诉人在履行本案合同的付款义务时有明显的错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从未授权***结算或领取合同款。即使本案涉嫌犯罪,也应由一审法院移送公安机关。
青岛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答辩。
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岛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款23786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青岛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1、青岛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9均为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及青岛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相应付款凭证,上述收款收据费用合计3573600元。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对青岛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证据4-9收据中“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是否与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财务印章为同一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对青岛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0中《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为2017年1月1日-2018年5月31日的委托书)中的“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企业法人“***”的印章是否与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及公司法人印章为同一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六份检材(JC1、JC2、JC3、JC4、JC5、JC6)中的印文与样本(YB)中的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JC7)中的印文与样本(YB)中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青岛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称其上述证据为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业务经理***提交的。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是其业务员,本案业务由其洽谈、参与合同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1、青岛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9收据中的“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青岛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0《授权委托书》中“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企业法人“***”的印章与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及公司法人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青岛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称上述证据均是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业务经理***提交的,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是其业务员,本案业务由其洽谈、参与合同履行,为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双方可向其他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829元,退给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持双方签订的《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合同款项,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原审以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72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