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鲁0202民初879号
原告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诉被告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明、被告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元宗、被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毅及菅磊、被告青岛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日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与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已经构成非法转包,此种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且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也认可尚欠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工程款405247.80元,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40524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书,被告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2月5日起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根据已有证据,发包人未欠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均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岛热电集团第一热力浮山供热站锅炉热力系统、除尘、脱硫、脱硫环保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分包工程名称为青岛热电集团第一热力浮山供热站锅炉热力系统、除尘、脱硫、脱硝环保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3800000元,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2014年7月1日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与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分包了青岛热电集团第一热力浮山供热站锅炉热力系统、除尘、脱硫、脱硝环保改造工程,合同还约定本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视为本分包协议的组成部分,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要信守承诺,认真履行专业分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分包人的所有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12月5日向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951384.30元,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结算书的金额无异议,并自认其已付原告2546100.50元,尚欠405247.8元。
另查明,被告青岛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工程的承包方,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青岛热电集团第一热力浮山供热站锅炉热力系统、除尘、脱硫、脱硝环保改造工程”分包给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
2016年8月25日青岛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青岛能源热电奉化路4号锅炉热力系统、除尘、脱硫、脱硝环保改造工程合同价款由7080000元调整为6767700元。
2016年10月13日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青岛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一份,内容为:2014年贵司总承包的青岛能源热电第一热力浮山供热站锅炉热力系统、除尘、脱硫、脱硝环保改造工程,我司承担其中脱硫系统的分项工程,目前已运行两个采暖季,双方已结算并签订协议,结算总值为1148.7万元。双方经友好协商,贵司将此工程剩余款项全部付给我司,为了避免以后出现不良影响,我司郑重承诺如下:1、由于我公司与我单位分包单位江苏鹏华建设有限公司出现工程款纠纷,造成鹏华公司分包单位(扬州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对贵司造成不利影响。我司承诺收到尾款后,全部用于解决江苏鹏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纠纷。
2016年10月14日青岛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17700元。
上述事实,有《青岛热电集团第一热力浮山供热站锅炉热力系统、除尘、脱硫、脱硫环保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承诺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
一、被告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欠付工程款405247.80元;
二、被告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9元,由被告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栋
人民陪审员 臧 玲
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
书 记 员 唐燕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