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市柯瑞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4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金汇城市花园1-3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97390040H。
法定代表人:朱亚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生,安徽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巢湖市柯瑞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卧龙山庄14号楼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529987665。
法定代表人:刘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柯瑞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发包人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之间合同的履行,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的履行混为一谈。
上诉人与发包人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上述合同内容归属于同一个项目,就将两个合同关系混为一谈。即不能因为上诉人履行了与发包人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之间的合同义务,就推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义务,其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全面履行涉案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与发包人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之间的结算审核报告,就推定涉案工程完全是被上诉人实施,没有法律依据。
如若按此判决逻辑,今后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只需与分包工程的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即可凭着业主单位的工程款审核报告主张分包工程款,至于分包工程的承包人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履行了分包合同在所不问。亦或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分包工程的发包人。这种审判逻辑,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上诉人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增项,且认定增项为被上诉人实施,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如前所述,不能根据总包合同的结算审核报告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依据。故总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中认定的增项,亦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若被上诉人认为其施工存在增项,应该举证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予以证明。
其次,本涉案工程仅是总包合同中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诉称的增项就是本涉案工程的情况下,就认定是本涉案工程中的增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再次,安徽天翰汇智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一审法院的复函中,明确涉案空调系统工程、排风系统工程、新风机系统工程、自控系统工程、洁净系统工程总价标内扣减总额为261201.12元,并不存在增项。该事实充分说明,一审法院判决所谓的增项费用385900元与涉案工程完全无关。
第四,退一步说,即使假设上述增项是被上诉人实施,也不应根据总包合同核定的价格予以认定。从安徽天翰汇智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一审法院的复函来看,总包合同中关于涉案工程的价款,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价款存在明显的差异。据此,即使假设上述增项是被上诉人实施,总包合同中认定的增项费用标准,也不应适用于本案。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窝工补偿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如前增项费用所述的同样理由,不应认定窝工费由上诉人承担。同时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总包合同审核报告中认定的窝工补偿费为“005号签证单:洁净室检测、纯净水检测、防雷检测费用、增加费用约12.32万元,现场窝工3个月补偿费用24.9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涉案工程存在窝工损失。一审法院完全听信被上诉人按比例享受总包合同的窝工损失亦没有事实依据。如按此审判逻辑,上诉人履行总包合同所获得的奖励,是不是也要按比例分享给被上诉人?该认定完全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窝工损失,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认定,而且被上诉人需承担窝工费损失的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总包合同的审核报告予以认定,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四、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在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除80000元外,自认收到其余的1518302元。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却违背第一次开庭的自认,仅自认1508302元。被上诉人第二次自认明显违背民事诉讼禁止反言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但一审法院却任由被上诉人出尔反尔,按被上诉人第二次自认的数额进行认定,违背了上述原则。
对于被上诉人未认可的80000元,上诉人已经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该款项实际用于支付给被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却对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对该证人证言未予采信。
五、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但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
首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视频,其内容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录音中,面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约的质问,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辩驳。如果真的像一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合同,在通话录音过程中,其不可能不为自己辩解。
其次,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大量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给一审法院的复函中也明确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在频繁维修,并附具了《整改通知单》、《监理通知单》、《要求维修事项明细》以及质量问题的照片。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却视而不见,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
再次,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且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工程未完工事项确认单》,其中明确空调系统工程、洁净设备工程、自控系统工程,该证明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一审法院却没有采信该证据。
第四,一审主审法官在第一次庭审后,到马鞍山市药监局施工现场对相关事项进行核实。上诉人要求主审法官现场查勘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但法官对上诉人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却仅调取其自认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该取证方式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上述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案涉合同,完全与事实不符。
六、退一步说,即使假设涉案工程全部由被上诉人实施,在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至今仍频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判决扣留质保金,完全不顾事实与合同约定。
七、因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有权就此提出抗辩,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一审法院也没有说明支付违约金期限及违约金标准为月利率0.78%的依据何在?
八、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在管辖权异议、解除保全、现场勘查、事实认定、判决结果等事项处理、认定上对上诉人存在明显不公,倾向性十分明显,完全不顾事实与法律规定,且没有充分的说理,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请进行判决,上诉人无法服判,并保留向相关部门反映的权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处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柯瑞达公司辩称:一、本案争议的合同与上诉人和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之间的合同显然属于同一个项目,且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根据本案证据可知,2017年4月21日,上诉人与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建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验室改造货物采购及安排工程,工程内容为包含排风、新风、空调系统、纯水、气体、水电安装、自控系统、洁净系统、工艺布置工程、装饰工程。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2017年7月29日。合同价8194551.18元。2017年6月13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上诉人将其承建前述工程项目中的排风、新风、空调系统、自控系统、洁净系统转包给了答辩人负责供货及安装施工。
一审中,无论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还是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均能充分的证明了答辩人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
二、案涉工程涉及到答辩人施工的增项,应属于答辩人所有。
一审中,安徽天翰汇智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验室改造货物采购及安排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中,以及给一审法院的回复函中,明确的说明了具体的增项部分,其中排风系统、新风系统、空调系统、自控系统、洁净系统审定总价虽然比合同价有所减少,但是最终的该5项审定价为2839760.8元,而对比上诉人转包给答辩人的合同价2160000元,足以证明仅仅上诉人的转包行为,上诉人就净赚了差价近700000元。同时,该审核报告中明确了存在了增项部分,属于答辩人施工的,如果上诉人认为上述增项不是答辩人实施的,那么上诉人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属于第三方实施的。
三、关于窝工补偿费(答辩人主张四分之一)。
安徽天翰汇智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验室改造货物采购及安排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中005号签证单现场窝工3个月补偿费用24.9万元,补偿费用原因为由于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一直在使用实验室,导致现场实验室改造无法施工人员窝工3个月,建设单位补偿窝工3个月费用,且增项中大部分系答辩人所施工,因而根据公平原则,答辩人根据大合同总价与空调分包合同总价的比例主张其中四分之一的窝工补偿费,理应得到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一审中的证据,包括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能够清楚的证明截止到目前,上诉人合计向答辩人支付了1508302元。另外,90000元(30000元、50000元、10000元),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非常清楚的证明该空调品牌系海尔,是上诉人另外向王某购买并安装的,与答辩人无关。
五、答辩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答辩人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
安徽天翰汇智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验室改造货物采购及安排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了案涉工程最终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8日,即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了。同时,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到本案答辩人一审提起诉讼(2019年2月27日)之间长达近10个月的时间里,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要求继续履行未完成的合同内容或是质量存在问题的请求,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六、案涉工程最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8日,依据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个采暖期(即2年),即截止到2020年5月7日案涉项目质保期届满。一审判决的月利率0.78%的逾期付款利息,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第五条(1)款之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罚息确定的,完全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七、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解除保全、现场勘查等方面明显不公,并保留向相关部门反映的权利。答辩人认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反而是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不仅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柯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创公司偿付拖欠原告的空调设备及安装等款项1099698元【包含增项费用448000元(512900-127000)及因业主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窝工补偿费62100元(总补偿费249000元,原告主张四分之一)】及利息(以10996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0.78%);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华创公司承担。
华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柯瑞达公司向反诉原告华创公司返还1598302元,并以159830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延误工期损失327782元;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现场人员看护损失135000元(自2018年7月起按每月9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自2019年10月起继续按每月9000元计算至《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解除之日止);5、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质量问题整改所发生的费用共计578869.98元;以上2-5项合计2639953.98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柯瑞达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华创公司,乙方为柯瑞达公司。工程名称: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验室改造货物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包内容:美的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乙方以总价包干方式…。所有室内机必需具备电加热功能。开工日期: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保温铜管、排水管等预埋辅材进场安装,7个工作天主机设备到达施工现场(或按甲方要求进场)。安装施工工期40天。因为甲方原因则工期顺延。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应按进度要求提前通知乙方备料,乙方必须按时提供工程所需的材料并按照施工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对施工部位进行安装。乙方负责供应的材料符合设计及合同清单要求的合格产品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乙方提供的材料进场后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质量验收,如有质量问题或规格差异,乙方应及时更换或退货。如未经验收擅自安装的,因质量问题或规格差异对工程返工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总包干价:¥21600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1)依据乙方每月报送已完成的合格工程形象进度,经审核合格后的工程进度款的70%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方审核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5%;经审计部门认可的审计主体审核结束后支付至审核价款的95%,留5%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返还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2)5%的质保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后支付给乙方。设计变更: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方案及图纸进行施工,如施工中建设单位要求增加施工图纸及清单外的设备及工作内容,由甲乙双方协商单价增加工程款。合同附件为《空调系统工程报价清单》、《排风系统工程报价清单》、《新风机系统工程报价清单》、《自控系统工程报价清单》、《洁净设备工程报价清单》,单位工程造价合计为2285946.56元。合同签订后,本诉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2月27日,柯瑞达公司以其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在2018年12月业已审计结束并经验收投入使用,但被告华创公司却未能依约付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华创公司偿付拖欠原告的空调设备及安装款项1099698元【1、合同价款为2160000元,认可收到1508302元,尚欠651698元;2、增项费用385900元(512900-127000);3、因业主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窝工补偿费62100元(总补偿费249000元,原告主张四分之一)】及利息(以10996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8%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柯瑞达公司起诉后,华创公司以合同签订后,柯瑞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附件清单供货或所提供的货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等违约情形,并存在延误工期等情形,致使华创公司不得不自行或委托他人完成空调的供货及安装,柯瑞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华创公司与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创公司承建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验室改造货物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本工程包含排风、新风、空调系统、纯水、气体、水电安装、自控系统、洁净系统、工艺布置工程、装饰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7月29日。签约合同价为8194551.18元。2018年12月5日,安徽天翰汇智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验室改造货物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明确:本合同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29日,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8日。本次结算送审金额合计10460971.77元,审定金额合计9559262.12元。本项目合同价为8194551.18元,经审核确认最终工程造价为9559262.12元,比中标价增加1364710.94元。增加费用的主要原因如下:(1)、001号签证单:增加轻质龙骨石膏板隔墙、过道两侧隔墙变更……。(3)、005号签证单:洁净室检测、纯净水检测、防雷检测费用,增加费用约12.32万元,现场窝工3个月补偿费用24.9万元。……(7)、001号签证单:风机及空调设备参数变更等,增加费用约51.29万元。针对此审核报告,一审法院致函对其中的增加费用予以询问,2019年12月27日,安徽天翰汇智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函复一审法院:1、安装工程001号签证单增加的费用约51.29万元,包含以下费用:(1)增加南楼三层大小两个会议室中央空调及相关管道等费用约12.7万元;(2):增加铝箔软管0.15万元;(3):增加铝合金百叶0.62万元;(4):增加空调铜管3.25万元;(5):增加新风及排风风管17.2万元;(6):风机及空调设备参数变更的费用增加约15.37万元;(7):其他零星增加费用为2.12万元;2、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价为1226368.3,标内扣减为-22626.56,审定金额为1203741.74;排风系统工程,合同价为469584.09,标内扣减为-,12569.44,审定金额为,457014.65;新风机系统工程,合同价为352408.49,标内增加为25778.1,审定金额为378186.59;自控系统工程,合同价为456334.74,标内扣减为-11789.09,审定金额为444545.65;洁净设备工程,合同价为596266.3,标内扣减为-239994.13,审定金额为356272.17;3、审核报告中装饰工程005号签证单现场窝工3个月补偿费用24.9万元,补偿费用原因:是由于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一直在使用实验室,导致现场实验室改造无法施工人员窝工3个月,建设单位补偿窝工3个月费用24.9万元。
另本诉原告柯瑞达公司自认收到本诉被告华创公司1508302元的组成如下:1、2017年8月30日华创公司汇款给南京天加贸易有限公司60000元,注明:付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验室改造项目部空调款;2、2017年9月1日华创公司汇款给安徽沃徽供应链有限公司200000元,注明:付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验室改造目部空调款;3、2017年9月13日华创公司汇款给柯瑞达公司300000元,注明:付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验室改造目部空调款;4、2017年9月13日华创公司汇款给安徽沃徽供应链有限公司358302元付,注明:付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验室改造目部空调款;5、2017年9月19日华创公司汇款给亚佳唯奇(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150000元,注明:付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验室改造目部空调款;6、2017年10月17日华创公司汇款给南京天加贸易有限公司140000元,注明:付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验室改造目部空调款;7、2017年10月17日高飞汇款给柯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迎春200000元;8、2018年2月12日高飞汇款给王某50000元,注明:药监局空调款;9、2018年2月14日高飞汇款给柯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迎春付款50000元,注明:借药监局空调款。上述九笔汇款合计1508302元。
对本诉被告华创公司陈述的以下三笔款,本诉原告柯瑞达公司不予认可:1、2017年11月8日高飞汇款给王某30000元,注明:药监局空调款;2、2017年11月20日高飞汇款给王某50000元,注明:药监局空调款;3、2018年7月18日王某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高飞药监局空调安装费10000.00万(壹万元)。这三笔合计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6月13日华创公司与柯瑞达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各自的权利。
本案的焦点之一:柯瑞达公司有没有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从2018年12月5日安徽天翰汇智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验室改造货物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来看,案涉工程的最终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8日。首先,证明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其次,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到本案立案的2019年2月27日之间长达九个月时间里,本诉被告没有向本诉原告主张过要求其继续履行未完成的合同内容的请求,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认为本诉原告所使用的商品类型和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请求,且在本诉被告支付的款项里,有七笔达1208302元系本诉被告直接付款给商品供应商,故案涉工程中所使用的商品类型和规格应系双方自行协商一致,华创公司称柯瑞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附件清单供货或所提供的货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对案涉工程所安装的设备质量及是否符合合同附件约定及图纸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无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次,在2017年11月20日前,华创公司支付给柯瑞达公司1508302元,占合同价款的70%,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方审核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5%;经审计部门认可的审计主体审核结束后支付至审核价款的95%。即使加上本诉原告不予认可的90000元,也只达到74%,亦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故本诉被告华创公司显然违约。柯瑞达公司诉请华创公司及时给付所欠工程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因2017年11月8日高飞汇给王某的30000元和2017年11月20日的50000元,王某出庭作证称系购买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议室里的空调,与案涉工程无关,而2018年7月18日王某出具的收到高飞的10000元系药监局空调安装费,亦与案涉工程无关,故柯瑞达公司诉请华创公司给付合同价款尚欠651698元(2160000元-1508302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焦点之二:柯瑞达公司诉请华创公司给付的增项费用385900元(512900-127000)和因业主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窝工补偿费62100元(总补偿费249000元,原告主张四分之一)是否属柯瑞达公司合法所得?在2017年4月21日,华创公司与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创公司承建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验室改造货物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本工程为,本工程包含排风、新风、空调系统、纯水、气体、水电安装、自控系统、洁净系统、工艺布置工程、装饰工程。后在2017年6月13日,柯瑞达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华创公司将其所承建的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验室改造货物采购及安装工程交由柯瑞达公司承包。具体为空调系统工程、排风系统工程、新风机系统工程、自控系统工程、洁净设备工程。而在2018年12月5日安徽天翰汇智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验室改造货物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及其在2019年12月27日给一审法院的函复中,明确了以下内容:一、1、安装工程001号签证单增加的费用约51.29万元,包含以下费用:(1)增加南楼三层大小两个会议室中央空调及相关管道等费用约12.7万元;(2):增加铝箔软管0.15万元;(3):增加铝合金百叶0.62万元;(4):增加空调铜管3.25万元;(5):增加新风及排风风管17.2万元;(6):风机及空调设备参数变更的费用增加约15.37万元;(7):其他零星增加费用为2.12万元。二、审核报告中装饰工程005号签证单现场窝工3个月补偿费用24.9万元,补偿费用原因:是由于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一直在使用实验室,导致现场实验室改造无法施工人员窝工3个月,建设单位补偿窝工3个月费用24.9万元。因该增加的费用系案涉合同外的费用,且在增加的51.29万元费用中的第(2)至第(7)项的工程系柯瑞达公司所承建,故按照公平原则,该增加的费用应属实际施工人即柯瑞达公司所享有;关于窝工部分补偿的费用,因造成窝工的原因系建设单位所导致,造成实际的窝工损失的是实际施工人即柯瑞达公司,故柯瑞达公司要求享有部分窝工补偿损失有理。
本案的焦点之三:关于华创公司反诉解除双方签订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要求柯瑞达公司返还华创公司已付的159830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问题。因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此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创公司反诉柯瑞达公司赔偿其延误工期损失327782元、赔偿现场人员看护损失135000元、赔偿因质量问题整改所发生的费用共计578869.98元的问题。因柯瑞达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且华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系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有该三项损失的发生,故此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巢湖市柯瑞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1099698元(1、尚欠合同价款为651698元;2、增项费用385900元;3、因业主方原因导致工窝工补偿费62100元)及利息(以10996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8%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反诉原告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7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被告华创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620元,由反诉原告华创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中,华创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认可华创公司直接支付2台格力空调款计8万元安装于马鞍山市药监局2个会议室。二审中,华创公司陈述王某是马鞍山一个空调施工队的人,承包了施工的劳务。本院对一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创公司与柯瑞达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柯瑞达公司按约提供了空调设备及安装义务。安徽天翰汇智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验室改造货物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及该公司给一审法院的复函确认该工程于2018年12月5日竣工以及明确了柯瑞达公司的工程价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华创公司所提交工程监理整改通知,非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出,工程竣工验收后若出现问题应属于维修保养问题,而华创公司并未发出相关维修通知,现要求解除合同,该主张应依法不予支持。
从签订案涉合同内容看,柯瑞达公司负责空调设备五大系统工程的施工,但仍需与水电安装、纯水、气体、工艺布置方面的施工的配合,安徽天翰汇智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核报告及给一审法院的复函已明确增项内容及具体数额,故所涉及柯瑞达公司的增项内容及所增加的费用理应由其享有。
关于窝工费用,依据竣工验收报告,由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造成窝工等已明确责任在于建设单位即业主方且已确定进行相应补偿,现无证据证明系因柯瑞达公司的施工造成窝工,华创公司认为柯瑞达公司违约依据不足。柯瑞达公司负责空调设备及安装系华创公司空调系统设备安装的组成部分,在华创公司所得补偿中,柯瑞达公司按总价款的四分之一比例主张该补偿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9万元空调及安装费承担问题,因该2台空调8万元及安装费1万元系由华创公司支付给王某,并已实际安装,而王某系马鞍山安装队人员,非柯瑞达公司人员,且所安装的空调为格力品牌,非合同约定美的品牌,故该款项不应从柯瑞达公司主张的款项中扣除具有事实依据。
另,该工程自竣工验收已超过合同约定2年质保期,故扣留5%质保金亦无合同依据。
华创公司在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后,对所欠柯瑞达公司工程款应当及时给付,审核报告已确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8日,柯瑞达公司现从2018年12月1日起对华创公司余欠设备安装款和增项款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柯瑞达公司该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华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60元,由上诉人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项 红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许晓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