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盐电气有限公司、中科天工电气控股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盐电气有限公司、中科天工电气控股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9民辖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建南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天工电气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庐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中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科天工电气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3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盐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送货到需方(即上诉人)。送货是将配好的货物按照配送计划确定的配送路线送达到用户地点,并与用户进行交接。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是有约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货物交付地在上诉人住所地,应当认定为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建湖。本案应由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接收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送货地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