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4869号
原告:中科天工电气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庐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大厦A座7楼。
负责人:孙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镜雯,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富,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科天工电气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天工电气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镜雯、段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1月15日。
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中科天工电气控股有限公司。
三、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四、保险期间和责任开始时间:2020年01月16日00时至2021年01月15日24时止。
五、保险金额:雇主责任险:其中四类职业,投保人数28,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00元;其中三类职业,投保人数4,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0元,累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0元。附加险:上下班途中条款,保险金额5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500000元。
六、保险费数额及支付方式:13120.00元,银行转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的保险责任条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A款)第三条。
八、保险事故具体情况:2020年5月15日14时40分许,由原告派到姜堰高速收费站的原告职工夏某2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猝死。
九、原告赔偿情况:2020年5月20日,原告中科天工电气控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死者家属卢某、夏某1作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1份,协议书中约定:(一)乙方因夏某2死亡,如果能得到工亡赔偿和五十万团体人身保险两项赔偿,甲方再给予乙方捌万元补偿。(二)乙方如果只能得到社保工亡赔偿,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叁拾叁万元补偿。(三)为保证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落实,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叁拾叁万元补偿款中捌万元汇至乙方卢某泰州市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上,卡号为:62×××27,其余贰拾伍万元汇至姜堰区三水派出所林汉周南京银行姜堰支行账户上,卡号为:62×××12,待乙方配合甲方完成二项理赔结束后,视理赔情况作如下处理:(1)如果乙方得到工亡和五十万元团体人身保险两项赔偿,二项赔偿款全部归乙方外,甲方先前给付乙方的捌万元抵算补偿款,在林汉周初存押的贰拾伍万元连同活期利息一同返还给甲方。(2)如果乙方只得到工亡赔偿,则贰拾伍万元连同活期利息一同返还给乙方。2020年8月12日,卢某、夏某1出具《收条》1份,收条中载明:今收到中科天工电气控股有限公司夏某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捌拾肆万柒仟壹佰捌拾元。公司给予的补偿款叁拾叁万元整。(其中贰拾伍万元整死通过林汉周转交的存押款)金额总计壹佰壹拾柒万柒仟壹佰捌拾元整。备注:公司为处理本死亡事故已用去的抢救费用殡仪馆费用宾馆费用吃饭费用合计捌万元整。
十、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伤亡之间是否存在关系:2020年6月28日,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20]149号《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夏某2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亡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
十一、有无其他介入关系:无。
十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报警。
十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索赔情况: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十四、保险人理赔情况:没有理赔。
十五、保险人主张的责任免除(责任限制)条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A款)第五条。
十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保单(适用于A版条款)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员清单中载明:20贾某321028197102081811四类职业。
十七、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2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八:被告的具体抗辩理由:员工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保单保险责任,故不承担相关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科天工电气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约履行保险赔付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对“意外事故”的释义,指不可预测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雇员夏某2在从事工作中意外死亡,按照通常理解,夏某2在工作时意外死亡,死亡后果不能预测,同时也是被保险人中科天工电气控股有限公司无法控制的后果。夏某2的死亡属于意料之外的突发事件。另外,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夏某2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亡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被告提出夏某2的死亡原因为猝死,本院认为,猝死是死亡结果,被告无证据证明夏某2的唯一死亡原因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综上分析,案涉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雇主责任险是一种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受雇期间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导致伤残、死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风险。用人单位可以自愿选择是否投保。保险合同是缔约方在自愿基础上合法订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自拒赔之日即202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科天工电气控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菊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勇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