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2民初2918号
原告:吉水县科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558489917D。
法定代表人:赵素兰,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吉水县城南工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康,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生,浙江省兰溪市人,住浙江省兰溪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业,江西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162110018X。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吉水县城文峰中大道58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兵、袁国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水县科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水县科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康和周鹏业、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水县科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货款4012197.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1646.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滨江凤凰城B块一期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就预拌混凝土价格、实际预拌混凝土方量确认和方法、付款方式和时间、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自2017年3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原告依约向滨江凤凰城B块一期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2019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23667940元,截止2019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货款19955742.5元,尚欠原告货款4012197.5元。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达到肆佰万元,后续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每个月结清一次,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混凝土款,肆佰万元货款主体框架封顶后,在四个月内分三次付清。但被告在主体框架封顶后四个月内未支付清相应货款,拖欠货款4312197.5元。2019年7月30日、2019年9月11日,2019年10月28日,被告分三次各支付1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4012197.5元。同时,合同第十条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被告应按不能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因此,截止2019年11月22日,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1646.66元。合同应当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具此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上列请求。
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1、双方货款事宜未达成一致结算;2、原告起诉的单价并非合同约定的价格,合同约定不调价;3、因未结算,所以违约金不应当支付,即使应当支付,其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4、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并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也属于加重了被告的义务条款,所以该条款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吉水县科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滨江凤凰城B块一期;预拌混凝土价格如C15卵石250元每方C30卵石290元每方…,如不需泵送减15元每方,另特别约定了抗渗要求价格、卵石改为碎石价格、砂浆价格、调价原则随行就市但需书面通知对方;实际预拌混凝土方量确认和方法,甲方即被告项目经理或工地授权代表黄勇、彭拥军、赵聪验收、结算签字确认有效;付款方式和时间,主体框架封顶后,在四个月内分三次付清货款;合同还就其他技术要求、验收标准及质量异议、供货方式、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自2017年3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供应期间,分别于2018年1月1日、5月15日、7月20日、2019年1月9日、1月23日向被告发出价格调整书面通知书,并经对方工作人员签字。原、被告对每天供应的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浇注方式、方量、单价、金额进行了对账,并制作了对账明细表,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供应混凝土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对于尚欠货款至今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于付款期限分歧意见较大,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价格调整通知书、送货单对账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系由原告方提供,但合同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合同系在自愿公平、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中也不存在免除混凝土供应方义务,加重混凝土购买方责任的条款,并非格式合同,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所有对账明细表,及此后被告支付了30万元货款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12197.5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从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11月22日,以未付款金额401219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金额应为361097.78元【4012197.5元×180天×万分之五】,而原告主张541646.66元,系计算错误。被告辩称原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年利率4.1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拖欠货款造成原告损失主要是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利率的上限规定计算,而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按不能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黄勇、彭拥军、赵聪仅有确定送货方量的权限以及不认可调价通知,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第三条第1点已明确载明三人验收、结算签字确认,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依据,该条语意明确,不存在争议,三人签字的对账单可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本案对账明细表中2018年4月2日之后的对账单中都是黄勇、彭拥军、赵聪中一人或两人签字确认,对账明细表中明确记载了上次的欠款、这次的混凝土单价和金额以及调价信息,结合原告对被告发出的调价通知单,原告陆陆续续供货,被告亦予以接受了混凝土,说明被告对原告的调价明知且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亦不予采信。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吉水县科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012197.5元及违约金361097.78元,共计4373295.28元;
二、驳回原告吉水县科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美
人民陪审员 徐文海
人民陪审员 陈冬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甜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