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02民初7572号
原告:山西乾源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遥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山西乾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乾源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乾源管业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6月29日至8月4日,原告分5次向被告提供了59003元的管材及配套管件产品。被告仅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货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剩余货款54003元迟迟不予支付。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003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山西乾源管业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单五张、退货单一张,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价值59003元的货物。2、欠条一张,拟证明2018年6月29日被告收到货物后,是实际的购买人。3、录音一份,拟证明2021年1月25日原告的财务人员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对尚欠货款54003元是认可的,并且一直承诺钱一回来就给,也能证明并不是被告称的材料代收人。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2018年6月29日销售单上钱数不对。对2018年7月3日销售单是被告**老板张某某验收原告货物不合格,退了一部分货。对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月7日31日被告**不认可,没有被告**的签字。对2018年8月4日销售单是被告**的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的签字,被告**预付的5000元,还剩余28125元。对证据3录音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货款,因为被告**没有拿货,2018年6月29日被告**在万荣县高村自来水入户安装工程的工地上收的原告水管和附件等货物,被告**当时在该工地是库房后勤。货全部使用在入户工程中。被告**只是代收货物的人,原告应该找山西闻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或者公司的代理人张某某要货款,和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工地承包负责人张某某开具的材料供货单一份,拟证明2018年6月29日销售单的货物品种及数量。2、销售单7份,有被告**签字的销售单是2018年6月29日、2018年8月4日这两张,是工地负责人张某某让被告**收的部分货物,剩余的销售单没有签字不是被告**收的。3、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验收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货物用于万荣县高村工地中。4、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山西闻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网络查控信息一份,拟证明万荣县高村工地不是被告在承包干活,而是山西闻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承包,其公司的委托负责人就是张某某。5、电话录音4份,其中2021年6月18日被告和万荣高村村长史彦贵录音一份、2021年11月9日被告和万荣高村村长史彦贵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拿过工地的材料款,高村的安装费用直接支付给了张某某。2021年11月9日被告和万荣水利局农水股李股长录音一份,拟证明材料款29.7万元(其中本次涉案金额)打进山西闻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1日被告和工程承包人张某某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张某某答应材料款回来后要支付涉案的货款。
原告山西乾源管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是原件,没有张某某本人签字。对证据2销售清单,前六份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对第七份销售单和本案无关。对证据3、4没有证据原件,不予质证,对其中山西闻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网络查控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无关。对证据5,所有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内容上看并不是被告所称的是材料保管人员,证明被告也投钱了。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原告不认识所谓的张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33125元的水管、三通、弯头、球阀、内丝直接、外丝直接等管材及配套管件,被告预付5000元,剩余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乾源公司货款贰万捌仟壹佰贰拾伍元(28125元),**,2018.6.29日”。2018年8月4日,原告再次给被告供价值1464元的管件。
2018年7月3日,原告举证给被告供应价值16564元水管和盘管;2018年7月6日,原告举证被告给原告退回价值526元的弯头、三通等管材;上述销售单上签有案外人张某某的名字。2018年7月15日、7月31日原告举证向被告分别供应价值3300元、5076元的管件,销售单上签有案外人杨某某的名字。
上述供应管件及配件尚欠54003元货款未付,被告给原告承诺同意给付。
审理中,被告举证万荣县高村乡高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山西闻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自来水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供应的管材及配套管件是给山西闻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该合同中山西闻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系“张某某”。被告陈述自来水工程安装合同材料款297000元打进山西闻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某某答应材料款回来后要支付本案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给被告供应管材及配套管件,被告签收两张销货单,并出具欠条一份,对其余三张销货单和一张退货单其中两张上签有案外人张某某的签名,张某某被告称是实际收货人,且对欠货款总数额被告无异议并承诺给付。被告在审理中虽举证《自来水工程安装合同》以及谈话录音等反驳证据,用于证实其签字系职务行为,应由山西闻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但被告所举《自来水工程安装合同》系复印件,谈话录音未提供机主电话号码,提供的证据不能印证其所证明的事实。综上,根据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陈述以及提供的反驳证据,综合认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乾源管业有限公司54003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存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