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2823民初2397号
原告:恩施州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五里堆社区6组乐乡大道(神农小区幼儿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CXHPX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恩施州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徐家坪小区1栋东单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055436805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技术副总经理,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
原告恩施州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州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州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自2020年10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被告在承建湖北扬帆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巫峡口景区主游客中心及停车场项目”中,因差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当时被告向原告保证在湖北扬帆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被告拨付项目工程款后便还清原告借款,原告当时体谅被告资金困难,同时,项目业主方湖北扬帆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也出面向原告保证,负责在给被告拨付工程款时督促被告及时给原告还款,原告正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有以上工程款作保障,才放心同意给被告借款500万元。2020年6月5日,原告将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后,被告便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湖北扬帆旅游发展有限公
司也在借条上签署了“督促被告用工程款还款”的意见。但被告自借款后两年多时间并未信守承诺,湖北扬帆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尽到监督、督促被告还款的责任。据原告所知,湖北扬帆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7日起先后多次给被告拨付工程款达1000多万元,但被告在取得以上工程款后却未给原告偿还分文借款,甚至对原告不闻不问。而今原告也因给被告借款导致自己资金周转困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借款时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也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现自己面临资金困难,无奈之举,只得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次性收回给被告的借款,以维护自身权益。
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时湖北扬帆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该是担保责任。2020年10月8日,湖北扬帆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我们拨过工程款,但都是专项资金用于工程建设,并不是湖北扬帆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我们拨款后,我们赖账不还。湖北扬帆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主导给我们借款并盖章,如果扬帆公司不盖这个章,原告也不会给我们借款。我公司没有违约,我们项目工程款业主还欠我们两千多万元。我们现在主张按照借条的内容从巫峡口景区主游客中心项目工程款中还款。
原告恩施州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
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建湖北扬帆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巫峡口景区主游客中心及停车场项目”中,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恩施州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于2020年6月5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恩施州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00元),以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主游客中心项目工程款还款。借款人: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巴东支行,账号:4200********。”并加盖了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公章。湖北扬帆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当日在借条左下角签署有:“待主游客中心项目下次拨付工程款时,公司督促返还借款。”亦加盖了湖北扬帆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恩施巴东支行账户4200********分五次共转款500万元。借款后,湖北扬帆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7日给被告拨付工程款100万元,此后亦多次给被告拨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的2022年8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为3.65%。湖北扬帆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至今尚欠被告工程款二千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立据向原告恩施州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在案佐证,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款,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在出具借条时虽承诺以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主游客中心项目工程款还款,但该约定仅仅是对还款的资金来源进行了说明,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亦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湖北扬帆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案涉借条上虽签署了相关意见,但只是表明其督促返还借款,并未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且湖北扬帆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签署的意见对原、被告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0月8日即借款后湖北扬帆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第一次给被告拨付工程款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没提交证据证实借款后向被告催讨过借款的证据,本院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答辩期届满次日为逾期之日。被告于2022年8月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其逾期之日应为2022年8月24日。因原、被告未约定期内借款利息,故逾期
利率标准应按2022年8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6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恩施州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
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如未履行义务,权利当事人可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