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3民初1762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徐家坪安置区一期安置房1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05543680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2- 原告***诉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宝、**,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巴东县溪丘湾乡异地搬迁安置点(生态经济)二期一标A栋旋挖桩工程款1045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份,原告经一个朋友(名叫石山安)介绍,在被告承建的巴东县溪丘湾乡异地搬迁安置点(生态经济)二期一标A栋做旋挖桩工程,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公司负责人是被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下二期一标A栋的旋挖桩工程,单价为280元/米。原告于2018年10月初进厂施工,施工一个月左右完工。施工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完工单》,明确工程量为552米,工程价款为154560元。2018年底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因当时原告欠石安山的吊车款,便叫被告***直接将该5万元转给了石山安,下欠工程款104560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再去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后在完工单上标注“欠壹拾万零肆仟***拾元整”。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余下工程款1045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湖北兴盛建筑有 -3- 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主体不适格;2、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和***之间属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已给***全额支付承包合同价款,不存在拖欠***工程价款的事实;3、本案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均不清楚。 被告***辩称,欠款是属实,是我本人在经营项目时欠下的,兴盛公司已全额支付我工程款,原告这笔欠款由我本人来承担,与兴盛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和其他有效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巴东县溪丘湾乡人民政府给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巴东县溪丘湾乡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第二批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生态经济园二期)一标段(生态经济园二期A栋),中标金额6757957.45元,工期180日历天,项目负责人为**,技术负责人为税明武,施工员为***,质量员为邓江海,安全员为高文权,材料员为***。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该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其中部分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施工。2018年10月份,原告***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旋挖桩工程。施工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完工单,该完工单 -4- 载明:工程量为机械悬挖桩共552米,欠壹拾万零肆仟***拾元整(104560元)。有项目部收方人***和被告***的签名,并加盖有“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巴东县溪丘湾乡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第二批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生态经济园二期)一标段(生态经济园二期A栋)项目部”印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4560元。 另查明,项目负责人**、记录人***均在原告的施工日志上有签名。庭审中被告*****,其在施工过程中,自己雕刻了一枚“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巴东县溪丘湾乡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第二批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生态经济园二期)一标段(生态经济园二期A栋)项目部”印章作为资料章,用于给公司内部报送资料和对外给他人结算工程款之用。 本院认为,被告***将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巴东县溪丘湾乡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第二批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生态经济园二期)一标段(生态经济园二期A栋)中的旋挖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10456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项目负责人**、记录人***签名的施工日志和加盖有“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巴东县溪丘湾乡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第二批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生态经济园二期)一标段(生态经济园二期A栋)项目部”印章的完工单在案佐证。庭审中虽然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使用的项目部印章系被告***私自雕刻,但被告***当庭**该项目部印章是为了给公司报送资料和对外 -5- 结算相关工程费用的资料章,且其在本案施工过程中,给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报送资料时使用过该印章。而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给该公司报送资料时和对外结算相关工程费用时未使用过该印章。可见,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雕刻和使用“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巴东县溪丘湾乡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第二批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生态经济园二期)一标段(生态经济园二期A栋)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明知的和默许的。被告***以本人名义给原告出具完工单,并标注下欠原告款项104560元,且加盖了“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巴东县溪丘湾乡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第二批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生态经济园二期)一标段(生态经济园二期A栋)项目部”印章,说明该工程欠款系被告***和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所欠。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亦有充足理由相信该工程欠款系被告***和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所欠。因此,该完工单应当认定是被告***和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和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程104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主体不适格,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相关责任,亦与客 -6- 观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债务系个人债务,与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无关,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4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和被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 -7- 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葵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8-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9-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