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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3民初312号
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徐家坪安置区**安置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0554368056。
法定代表人:钟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水洞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水洞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2823ME1864928D。
法定代表人:卢先传,村书记。
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建筑公司)与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水洞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洞溪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洞溪村委员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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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并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明确如下: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新司法解释规定的计息方式计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村委会党员群众服务中心新建工程项目。2016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干价为29万元,并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余下的百分之十在保修期一年届满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12月15日竣工,同年12月23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该工程经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造价确认,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29万元。原告遂开具29万元税票,但被告在支付20万元款项后,下余9万元一直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洞溪村委会辩称:原告为我村修建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属实,案涉工程现已交付我方使用四年之久,已超出保修期,可以支付下欠工程款9万元,但村委会无力一次性支付,请求法院予以判决,并请原告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若原告不予放弃,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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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概况、工程竣工验收实施情况、工程质量评定、工程竣工验收结论、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官渡口镇财政扶贫资金项目验收单复印件各1份、村级小型工程项目建设造价编审确认表复印件1份、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1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盛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工程建筑,市政工程,土石方开挖等。2016年6月,兴盛建筑公司中选被告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新建工程建设项目。2016年7月,兴盛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就水洞溪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新建工程与甲方水洞溪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自2016年7月15日开工,2016年9月14日工程竣工,工期为60日历天。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29万元。乙方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最终以工程造价审计为准。工程施工中,工程款的拨付金额不超过月(季)实际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经乡镇自验合格后,工程款拨付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70%,余下30%的资金作为风险金;省级终验合格后,拨付合同价款的90%,预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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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保质期满后,由项目业主组织复验后再清算。工程经省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90%,下余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间后结清。若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从违约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壹年。经省国土资源厅组织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
兴盛建筑公司与水洞溪村委会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于2016年7月25日开始动工实施水洞溪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新建工程。至2016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2016年12月23日,兴盛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水洞溪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乡镇项目主管单位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设计单位巴东县众智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组成验收专班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作出《工程竣工验收结论》。验评兴盛建筑公司修建的案涉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等级,可以交付使用。原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当日即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对官渡口镇水洞溪村党群活动中心、卫生室建设300平方米项目价款进行包干审价,编审价款为29万元。后于2021年3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项目建设内容仅为水洞溪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不包含卫生室建设。
兴盛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为水洞溪村委会开具金额为29万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巴东县官渡口镇财经所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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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3日给原告付款20万元,下欠9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兴盛建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后,于2021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兴盛建筑公司与水洞溪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兴盛建筑公司为水洞溪村委会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3日经验收合格后,巴东县官渡口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作为工程价款编审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29万元。水洞溪村委会于工程验收当日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兴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诉讼中,兴盛建筑公司与水洞溪村委会均认可下欠工程款为9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修建水洞溪村党群服务中心下欠工程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兴盛建筑公司主张下余欠款利息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计算问题。
根据兴盛建筑公司与水洞溪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经省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剩下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结清。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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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违约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结算款利息。该《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壹年,即经省国土资源厅组织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3日由官渡口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组织进行了验收,被告亦认可工程验收合格,现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四年之久,但至今省级终验部门及国土资源厅未进行验收,其责任不在原告,且被告方亦认可案涉工程已超出保修期,可以拨付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合同》中所约定的保修期于2017年12月23日届满。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开始计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水洞溪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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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水洞溪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9万元,并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巴东县官渡口镇水洞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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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贾鹏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科明
书 记 员 谭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