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3民初3500号
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0554368056
法定代表人:商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7E50XJ。
法定代表人:万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案另一被告,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林、被告**(兼为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并承担违约金10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因停工待料、误工等直接损失1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已到货的第三方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款213838元,并赔偿原告因停工待料误工等直接损失17155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1日,原告就金果坪乡茶叶基地改造升级及加工厂房建设项目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总价款、材料及成品质量、技术要求、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签字并盖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按照约定,并依据被告指示支付了首付款81.6万元,被告却未如期履行,至今只完成部分工程量,以致原告工地经常停工待料。其间,原告工地负责人多次与被告**沟通,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2019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要求尽快按约完成合同义务。2019年10月18日,被告仍未完成合同义务,原告发函告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并要求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2、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3、2019年7月4日万芳、谭学平、张雪峰、赵磊、陆洋领款单复印件各1份,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5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5份。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备用款81.6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4、巴东县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原件1份,(2019)鄂巴东证字第420号公证书原件1份。证实:原告在被告现场负责人参与下,并经过公证机构公证,通过评估机构客观公正的评估了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值为602162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相关钢板都存在损耗,但损耗在鉴定书中未计算。
5、宜昌中泽磨粉车间加工合同打印件1份。证实:原合同约定的材质为Q345,而被告提供的材质为Q235B,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材质提供钢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对合同本身无异议,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材质为Q345,但加工是按照图纸提供的Q235B进行加工。
6、2019年9月30日告知函原件1份,EMS查询单打印件1份。证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工期,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完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无异议,认为其已收到告知函。
7、金果坪乡茶叶厂房改造升级项目(6-10月工资)表原件1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件1份,2019年10月15日贺德翠出具的领条原件1份,2019年11月14日工程量清单及费用清单原件1份。证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171555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该情况。
8、2019年10月18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原件1份,万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各1份,万芳、**的微信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依法向被告告知解除合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违约,按双方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从地脚螺栓预埋完成后15天后(即2019年9月5日后)开始计算,到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即2019年10月18日),还在合同工期范围内,因此,答辩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1、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开工日期:本合同签定后可加工生产,具体进场时间以地脚螺栓预埋完成后15天为进场开工时间”。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总工期90天,施工过程中,若遇以下情况影响施工,工期顺延,因甲方原因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不可抗力或甲方其它原因;(2)甲方提出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变化。”其造成未能按期完工的原因不在被告。2、从上述约定可以确定开工时间应从地脚螺栓预埋完成后15天,才开始计算。3、因原告方土建部分未能达到被告的预埋地脚螺栓的条件,2019年8月20日后还在预埋地脚螺栓,因此,开工时间应从2019年9月5日以后开始计算,截止到原告发出解除合同之日(即2019年10月18日),仅有一个多月时间,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0天的工期。二、本案有工期延长的情形,被告更不存在违约行为。1、原告一直未将完整的图纸交付给被告,直到2019年9月23日原告仍在向被告发送图纸,其中包括茶叶仓库图、3#厂房图等。2、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发送了设计变更指示,其中部分变更内容为:“4#茶叶仓库2-3轴交B的大门变更到3-4轴逢中的位置,3-4轴交B轴的窗变更到2-3#交B轴的位置。”3、本案有不可抗力的法定和约定因素,应依法顺延工期。(1)今年从7月至9月间,有下雨天53天之多,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条件,施工需要进行电焊、露天施工,因此,雨天无法施工,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应顺延工期。(2)2019年8月9日至8月11日是台风“利奇马”给湖北境内造成影响的时期,被告的钢结构加工厂房被大风吹翻,造成严重损失,其耽误的时间应顺延工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上述规定来看,施工期间长达53天的雨天及被告供应厂房被大风吹翻,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合同工期应当顺延。4、因原告土建部分施工,导致不符合预埋地脚螺栓的条件,其工期依据合同约定应从预埋完成后15天开始计算。5、被告于2019年9月1日即向原告报送了《施工安排》,已履行提前告知施工计划,但因前述原因,导致被告的施工安排被打乱,无法按施工计划完成施工,其责任不在被告。三、原告主张10万元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实际损失。1、双方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违约金。”2、因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价款清单(但未含安装费),原告收取后至今未向被告回复,但原告现已将工程发包给其他人施工,导致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算手续,未明确双方的结算价,在此情况下,原告直接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3、即使有违约金也应以结算价作为合同价款,从而计算违约金。4、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且被告未构成违约,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四、本案应认定原告在合同工期未到期,且被告未违约的情况下,单方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其行为应认定原告单方违约,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违约的法律责任。五、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过第三方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无须向原告再次提交。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总经理,是代表公司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无异议。
2、金果坪钢构厂房施工安排表1份。证实:2019年9月1日被告将该表交给项目部,证实被告的施工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工期截止时间为2019年9月21日,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金果坪钢构清单1份。证实:被告所做的工程量,已完成工程量为86211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出具,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4、瞿宗俊出具的证言1份及瞿宗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案涉工地的真实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且系被告方的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存疑,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5、新闻打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4张。证实:因风受灾是不可抗力的因素,被告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工期应顺延。
经庭审质证,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原告于2019年7月4日付款,被告并未订购好相关钢材,截止到2019年11月底,被告只完成了工程量中的一栋钢构房。
6、与黄祖林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1份。证实:签订合同后没有拿到全套图纸,直到2019年9月23日下午还在给被告发图纸,没有图纸无法生产加工,4号茶叶仓库的变更打乱了被告加工的顺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且无法体现黄祖林的真实身份信息,同时信息中体现的是部分图纸信息变更,因此,并不能成为被告至今未完成工程量的抗辩理由。
7、2019年7月份巴东历史天气预报、2019年8月份巴东历史天气预报、2018年9月份恩施历史天气预报打印件1份。证实:巴东7-9月雨天达五十多天,钢结构无法施工,这是工期顺延的理由。
经庭审质证,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是从气象部门提供的,且恩施地区在2019年6-10月一直处于旱季,偶尔有小雨并不影响钢结构施工,且被告并未将全部钢材运输到工地,所以,这并不是被告工期顺延的抗辩理由。
8、钢构件出厂合格证原件2份,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质量证明书复印件1份,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钢材质量证明复印件6份,临沂金正阳管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1份,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贸公司轧钢厂产品质量说明书复印件1份。证实:钢结构材质是按照图纸施工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质量证明书的材质报告中仅一份材质为Q345B,其余均为Q355B,这与被告陈述的图纸要求材质为Q345和Q235B自相矛盾,且被告提供的钢结构出厂合格证没有标注所用钢材的厂家,并不能证明其使用的钢材合格的事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9、瞿宗俊与工地现场施工安装人员崔世辉的通话录音1份。证实:原告的土建部分严重影响了钢结构的安装,直到2019年9月份才预埋完毕。
经庭审质证,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认为: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通话人员的身份信息也无法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和其他有效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设立的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金果坪乡茶叶基地改造升级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金果坪乡茶叶基地改造升级及加工厂房建设项目中的1#至4#厂房发包给乙方制作安装。合同具体条款为:一、工程内容:1、甲方将金果坪乡茶叶基地改造升级及加工厂房建设项目中的1#至4#厂房所需材料包工包料给乙方。2、乙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审定的图纸进行制作及安装,乙方应保证质量达到设计要求。甲方审定的图纸及预算作为合同的有效附件部分。二、合同期限:开工日期:本合同签定后可加工生产,具体进场时间以地脚螺栓预埋完成后十五天为进场开工时间。合同工期总有效日历天数:本合同总工期为九十天,施工过程中,若遇以下情况影响施工,工期顺延,因甲方原因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不可抗力或甲方其它原因;(2)甲方提出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变化。三、材料及成品质量、技术要求:1、乙方必须满足甲方招标清单所需材料及质量要求,并提供第三方相关检测报告;2、乙方需提供有效的钢材材质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所有送检费用有乙方承担;3、乙方从预埋地脚螺栓到交付使用所有的质量不达标、验收通不过及进度问题都由乙方全部承担;4、钢结构成品及工程安装质量应满足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经甲方审定的设计图纸的要求。四、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约为¥:2040000.00元。大写:贰佰零肆万元整。此合同价为根据图纸计算后的包干价,若因甲方原因或者图纸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则此增减部分据实计算。其它约定:1、本合同价款为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不包括土建工程、水电和消防安装工程造价。2、此包干价不含税金。五、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40%的工程备料款;2、主钢构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70%;3、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90%;4、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后,其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六、安全生产:本工程安全要求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达到合格标准。钢结构施工人员高空作业,必须严格执行高空作业操作,甲方必须为安装工购买保险,乙方负责生产安装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和损失。七、甲方的责任:1、甲方提供施工图壹套(钢结构部分)。2、甲方按本协议第五款规定支付工程款。3、甲方确保施工现场的水、电供给;负责提供施工必须的场地和进场施工道路,承包范围内的图纸及相关资料;高程控制点、坐标控制点。4、甲方按照正常建设程序要求,负责组织竣工验收。5、协助乙方协调相关管理部门的检查。八、乙方的责任:1、乙方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或甲方通知的时间进场施工。2、乙方按照相关规范、标准精心组织、合理安排,严格按照甲方审定的施工方案和指令进行,保质保量如期完工,因乙方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至合格。3、乙方必须按批准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甲方代表对进度的检查、监督。工程实际进展与进度计划不符时,乙方应按甲方代表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报甲方代表批准后执行。4、乙方应主动与土建工程施工单位、消防工程施工单位配合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确保地下管线、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5、乙方对现有施工临时道路要维护,确保临时施工道路畅通,满足施工要求。6、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乙方向甲方申请验收,已竣工工程未交付甲方之前,乙方负责已完成工程的成品保护工作。九、工程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负责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审定的设计图纸及国家标准验收规范对钢构件进行验收,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返工直到验收合格。十、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及违约责任:1、涉及到本工程其他事宜由乙方与其他施工单位互相协商、配合。2、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违约金。4、其他合同如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十一、合同生效: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竣工验收办理完财务手续后自动终止。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金果坪乡茶叶基地改造升级项目部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公章,同时提供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芳在宜昌市王家河支行开户的银行账号和**的联系电话。签订上述合同后,贺东福于2019年7月4日亦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尾部签署了“首次拨款捌拾万元。担保人:贺东福,2019年7月4日”的担保意见。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即进场施工。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给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81.6万元(其中万芳出具领款单领取199420元,谭学平出具领款单领取120600元,张学峰出具领款单领取198800元,赵磊出具领款单领取199150元,陆洋出具领款单领取98030元)。
合同约定的工期即将到期时,因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施工的进度未达到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进度要求,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金果坪乡茶叶基地改造升级项目部于2019年9月30日给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贵公司承包的巴东县金果坪茶叶基地改造升级及加工厂房建设项目1#至4#厂房钢结构项目,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合同并实施,截止2019年9月28日,只完成了2#厂房钢结构主体工程,1#、3#、4#均未动工。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二、合同期限)约定,贵公司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请贵公司迅速组织施工,在2019年10月15日前完成剩下工作内容,并验收合格,否则将按照合同(十、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及违约责任)约定,追究相关违约责任。特此告知。”此后,因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仍未按照上述告知书告知的要求完成施工内容,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给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2019年6月21日,贵方与我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我司依约向贵司支付了首期付款,双方约定工期为3个月。贵方在履行过程中一直拖延,2019年9月30日,我方已向贵方发函告知,要求贵方依约完成剩下工作内容,但贵方一直未履行;让我方工期延误至今,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因此我司特依双方约定通知贵方,即日起解除《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特此通知。”
截止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给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仅完成了2#厂房钢结构主体的制作安装和4#茶叶仓库的部分型材制作及1#厂房、3#厂房、4#茶叶仓库地基螺栓安装。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给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未再进行施工。
2019年10月27日,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湖北省巴东县公证处对巴东县金果坪茶叶基地改造升级及加工厂房建设工程现状及现场材料实物指标调查核实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湖北省巴东县公证处接受申请后,组织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黄祖林,技术员张涛、施工员佘景安、田发兵,湖北天成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监理赵庆林,巴东县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测量人员胡明洋、田发敏,并邀请摄影人员王斌,同时通知了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瞿宗俊,一起于2019年10月28日对已建厂房的工程现状及到场材料进行了核实、清点、勘验。经上述人员对证据保全的记录签字认可后,湖北省巴东县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1日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作出了(2019)鄂巴东证字第42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后经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巴东县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巴东县金果坪茶叶基地改造升级及加工厂房工程项目中的2号厂房已完成工程量及钢构材料、4号茶叶仓库已到工地钢构材料及地基螺栓安装及1、3号厂房地基螺栓安装等项目的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602162元。
2019年11月12日,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庭审中,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巴东县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已完工程量价格结论中未计算钢板损耗为由,口头表示要求对已完工程量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告知其如确需申请重新鉴定,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否则视为其自愿放弃重新鉴定。但庭审结束后,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并未按指定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设立的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金果坪乡茶叶基地改造升级项目部与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合同内容可知,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接的工作内容应为该建设工程从地脚螺栓预埋到钢结构房屋主体制作安装完成的全部内容。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签定后可加工生产,具体进场时间以地脚螺栓预埋完成后15天为进场开工时间,合同工期总有效日历天数为90天。按照合同本意,签订本合同后,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即应进场加工制作相关钢结构材料和进行地脚螺栓预埋,自地脚螺栓预埋完成后第15天起即应开始计算工期。可自2019年6月21日签订合同时起至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时止,有效日历天数已达120天,而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该120天期间仅完成了2#厂房钢结构主体的制作安装和4#茶叶仓库的部分型材制作及1#厂房、3#厂房、4#茶叶仓库地基螺栓安装。即使减除首次地脚螺栓预埋消耗的时间和地脚螺栓预埋完成后的15天时间,共计减除约20天时间,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所完成工程量的时间也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因此,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本意,双方合同约定的“具体进场时间以地脚螺栓预埋完成后15天为进场开工时间”中的“以地脚螺栓预埋完成后15天为进场开工时间”,应是指首次进行地脚螺栓预埋后第15天的时间为合同工期的起算时间,并不是指多次进行地脚螺栓预埋的最后一次预埋完成后的第15天。因此,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9年8月20日后还在预埋地脚螺栓,开工时间应从2019年9月5日以后开始计算,至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0天工期,其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本意,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9年8月20日后还在预埋地脚螺栓,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
天气变化是正常的自然现象,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客观事实。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其施工期间遭遇了53天雨天,因而合同工期应顺延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2019年8月9日至8月11日“利奇马”台风给湖北境内造成影响时期,被告的钢结构加工厂房被大风吹翻,该情况确实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属不可抗力。但该情况仅持续了3天时间,即使合同工期顺延3天后,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亦不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进度。因此,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辩称未违反合同约定工期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外,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确实将4#茶叶仓库的大门及1道窗户的设计位置进行了临时变更,但该设计变更并不是实质性变更,故对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影响微乎其微,不至于导致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合同工期延长。因此,该设计变更不是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提出的合同工期无限延长的理由。
综上,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已给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价款81.6万元。但截至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之日止,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经价格鉴定仅602162元。因此,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款21383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其因停工待料、误工等造成的直接损失171555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本案中属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实施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个人不应承担本案相关责任。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已到货的第三方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于2019年10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违约金102000元。
三、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13838元。
四、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0元,减半收取4305元,由原告湖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86元,被告宜昌万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正灿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鄢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