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汉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湖北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址:汉川市人民大道268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川市土地整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东段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东湖路15号东湖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现在孝感监狱服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汉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湖北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湖北天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2)鄂0984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税收证明错误。***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汉川自规局结算工程款时均要以美联公司和天杰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由于此时***己被羁押,上诉人为了尽早实现其与***之间的债权,将留存在汉川自规局属于***的工程款项及时领取,故代替***以美联公司的名义交纳税金是合乎常理的。一审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错误。上诉人提交的(2021)鄂09民再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以挂靠美联公司、天杰公司的方式承建汉川市田二河南水北调土地整理四标段和五标段工程,同时还明确***承诺:“在2016年8月还清所欠款项149万元,如到时无法还清,此款可以在***承建的汉川市田二河南水北调土地整理四标、五标工程款到账后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该再审判决不仅可以证实现在留存在汉川自规局的款项属于***,且***早在2016年就承诺其所欠上诉人的款项在2016年8月无法还清时,可以用留存在汉川自规局的款项予以偿还。不仅如此,上诉人用该组证据除了证明上述事实外,更要证明根据两份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同后一年内结清,即在2014年12月25日前后该工程的工程款以及质保金都应该支付给***,但近八年时间过去了,美联公司和天杰公司也未向汉川自规局主张给付工程款,也证实留在汉川自规局的款项属于***所有。除此之外,***宁愿冒着虚假诉讼的危险也要将留存在汉川自规局的款项拿回来,也侧面证实在汉川自规局的款项属于***的。同时,汉川自规局在一审答辩中“认可第三人挂靠的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剩余的钱是要支付的”,而天杰公司早在2017年9月11日给汉川市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取证(回执)中明确承认“此款根据公司规定应支付给项目部即***”。由于法院对外复制案卷的限制,上诉人在一审时请求法院对从汉川法院能够调取的上述关键证据进行核实但未果。现在***因入狱服刑无法要求汉川自规局支付工程款,而上诉人不仅有***欠上诉人借款的法院判决,且还有上述证据证实现在留存在汉川自规局的款项系***的,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上诉人代***要求汉川自规局以及***挂靠的美联公司与天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是合理合法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汉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享有到期债权且己进行结算、数额确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14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明显错误。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纠纷所需要的证据,即便存在小瑕疵但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权代位取得留存在汉川自规局处的款项。从汉川自规局于2021年11月27日给汉川法院出具的《协助调查取证回执单》中可知,即便工程款的金额不确定,但质保金20万元也是确凿的,故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和第537条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3、一审判决与法律设定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本案中,***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由汉川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予以确定,系合法债权;***挂靠美联公司和天杰公司承接汉川自规局的工程而具有工程款和质保金由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予以确定,且时隔八年美联公司和天杰公司都未向汉川自规局就该工程款及质保金提起任何诉讼,故***与汉川自规局之间因承接土地整理工程而产生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也系合法债权:现***因入狱服刑而无法以美联公司和天杰公司的名义向汉川自规局索要上述款项,上诉人因此提起本次诉讼合理合法。 美联公司辩称,1.***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美联公司不知情,请法院核实。另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美联公司不是借款主体,不对***有给付义务。2.美联公司与汉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2年12月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获得工程款,但因***被刑事羁押,工程资料欠缺,截止目前,该项目没有正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也没有明确的结算金额。3.本案可能涉及人工、材料、税费等问题,因工程资料、合同欠缺导致答辩人此前遭受虚假诉讼并给美联公司造成了部分损失,目前美联公司无法核实、确定该项目应付款项,亦无法最终统计该项目收支情况并进行结算,因此美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到期债务,***主张代位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美联公司债权代位的诉讼请求。 汉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汉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一审答辩意见:认可***挂靠的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剩余的钱肯定是要支付的。认可我单位对美联公司、天杰公司相关款项的确认,我单位是否向***支付这些钱,由法院依法裁判。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一般是由美联公司、天杰公司向我单位提出申请以后,我单位再向财政打报告,我单位只对美联公司、天杰公司支付,不直接向***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以及其所挂靠美联公司、天杰公司在汉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承接工程的应付工程款621970.92元、37051.99元和保证金20万元范围内给付***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确认的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等;2.依法由汉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美联公司、天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984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负担。上述判决于2017年7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2021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鄂0984执13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1月27日,汉川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协助调查取证回执单》,就美联公司、天杰公司分别承建汉川市田二河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四标段、五标段工程款拨付情况回复:美联承建的四标段工程竣工审定金额为4157970.92元,实际拨付工程款3536000元,剩余621970.92元未拨付,另外200000元质保金未退还。天杰公司承建的五标段工程竣工审定金额为4117121.99元,实际拨付3705000元,剩余412121.99元、质保金200000元,其中协助执行汉川市人民法院划拨***执行款575070元,最后未划拨余款为37051.99元。 2022年7月11日,一审法院对***作出(2017)鄂0984执787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要求一审法院执行***挂靠的美联公司、天杰公司在汉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收工程款621970.92元和37051.99元及保证金20万元。经审查,***挂靠美联公司、天杰公司施工湖北省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汉川市田二河镇第五、第四标段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挂靠属法律禁止行为,但美联公司、天杰公司仍对其违法出借资质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实际施工人,但工程款应由美联公司、天杰公司与汉川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结算。本案在执行中,已向美联公司、天杰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在二公司应收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为准)。现二公司尚未在汉川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结算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规定,一审法院不得直接执行美联公司、天杰公司在汉川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应收工程款。 另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犯虚假诉讼罪提起公诉,指控:2017年12月,***为了将自己挂靠的美联公司、天杰公司在汉川市国土资源局的工程进度款套出,指使其子***(已判刑)邀约***、***等人,持伪造的工程款欠条到汉川市人民法院对***及其挂靠的天杰公司、美联公司提起诉讼,后汉川市人民法院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该案件进行了判决。2020年12月9日,汉川市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其中判决***犯虚假诉讼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2021年10月14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9民再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等人前述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导致两级法院对***、***、***与***、天杰公司、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作出的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以及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9民终1348号民事判决错误,遂判决撤销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并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诉称***享有汉川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到期债权,但因***被判入狱服刑,导致到期债权无法及时行使,且美联公司拒不配合法院的执行,造成***的合法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并向一审法院主张代位求偿权,但***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汉川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享有到期债权(前述证据采信阶段已阐述),且已进行结算,数额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助调查取证》(回执)完整版(天杰公司)、农商行银行流水,拟证明***以挂靠天杰公司、美联公司的方式承建南水北调工程陈田二河镇5、4两标段,两标段现在汉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汉川市国土资源局)的剩余工程款621970.92元和保证金20万元属于***所有;***因被刑事羁押,故上诉人为取得该到期款项,于2018年7月26日代其向汉川市税务局缴纳增值税23940.9,教育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4117.05和个人所得税3990.15计8107.2元。 证据二、《工程施工合同》2份完整版,拟证明根据美联公司、天杰公司与汉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的××镇××段的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同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中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同后一年内结清,即在2014年12月25日前后,但时至今日,早已过诉讼时效,也未见美联公司和天杰公司向汉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给付工程款,证明留在汉川自规局的款项属于***所有;一审法院仅因两份合同不完整而未采纳,现上诉人根据一审判决将该合同完整版向二审法院提交。 证据三、[2017]鄂09**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在案涉工程期间及至今,近九年时间里,仅有***是通过诉讼取得其在××镇××段的未付货款,即证实与该两标段有关的货款、材料款都已结清,不存在美联公司所陈述的还有材料款、货款没有结清之事。 证据四、《情况说明》(***2019.1.19)照片,拟证明××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在案涉工程期间及至今,近九年时间里,包括***在内的工人们的未付工资是通过信访途径最终结清的,不存在美联公司所陈述的还有工人工资未结清一事。 证据五、《汉川市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汉川市政府业已将***以挂靠美联公司、天杰公司的方式所承建××镇××段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拨付至汉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目前留在汉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账户上的款项系***所有。 汉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质证认为,一审已提交的同一审质证意见,如果有新证据我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其已于一审诉讼中提交,一审法院已予以评判,本院不再评判。***是实际施工人,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由美联公司、天杰公司与汉川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结算,因美联公司、天杰公司与汉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之间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无涉案工程价款的鉴定结论或生效法律文书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确认,故无法确定***行使代位权的债的数额,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汉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美联公司、天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对***所享有的债权即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且已经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86号民事判决确认,应为合法、确定的债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挂靠美联公司、天杰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一审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有证据证明***、美联公司、天杰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汉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美联公司、天杰公司自身的债权,故***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诉讼提起的条件。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由美联公司、天杰公司与汉川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进行结算,因美联公司、天杰公司与汉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之间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无涉案工程价款的鉴定结论或生效法律文书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确认,故无法确定***行使代位权的债的数额。据此,***要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判令***以及其所挂靠美联公司、天杰公司在汉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承接工程的应付工程款621970.92元、37051.99元和保证金20万元范围内给付***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确认的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