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天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6民初3671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佑,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被告:湖北天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鸿渐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红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高才,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祥,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门复兴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东)**/div>
法定代表人:雷德萍。
原告**与被告***、湖北天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杰公司”)、湖北天门复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佑,被告天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才高、黄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复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杰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复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杰公司系天门生态龙虾美食城2#、4#、5#商业楼的承接单位,复兴公司是项目发包人。2017年原告与张孝武签订《施工合同书》,后张孝武退出由被告***承接。2018年原告与被告***在之前的《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木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上述天门生态龙虾美食城2#、4#、5#商业楼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并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施工合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59600元,其中359600元于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100000元质保金于2020年1月20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596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所欠原告100000元质保金属实,只是因为这段时间被告复兴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复兴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款。
被告天杰公司辩称:天杰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
被告复兴公司没有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天杰公司系天门生态龙虾美食城2#、4#、5#商业楼的承接单位,复兴公司是项目发包人,张孝武挂靠天杰公司实际施工。2017年3月30日,张孝武与**签订《施工合同书》,将商业楼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发包给**。后张孝武因故退出由***承接。2018年3月16日,***与**签订《木工补充协议》,协议对工期、质量、付款方式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施工。2019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并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应支付工程款459600元,约定其中359600元于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100000元质保金于2020年1月20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59600元,尚欠100000元未付。
另查明,***承接的工程尚未竣工,没有与复兴公司办理工程验收及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木工补充协议》、现场照片、《协议书》、工资明细表、**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天杰公司的资质,在承接了天门生态龙虾美食城2#、4#、5#商业楼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据与被告***的合同进场施工,其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鉴于**、***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业劳务分包资质,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请求参照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逾期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本案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并非被告天杰公司违法转包,现原告要求被挂靠人天杰公司与挂靠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天杰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承建的工程尚未验收结算,被告复兴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不能确定,且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复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小军
人民陪审员  程琳娇
人民陪审员  谌 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