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06民初16427号
原告: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3号楼6层6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优创汇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184号桂园怡景二期2号楼13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数据公司)与被告福建优创汇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创汇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金控数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73093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调试款部分的利息损失,以649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支付利息;质保金部分的利息损失,以812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福建省连江县城区第二水厂自控系统、仪表、电气部分采购安装合同》(下称“主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自控设备仪表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140万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金额25%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调试款,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连江城区第二水厂自控及电气项目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合同)》(下称“补充合同1”),由原告负责向被告增补供货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17430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在货到现场后支付合同总金额55%的到货款,合同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调试款,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连江城区第二水厂自控及电气项目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合同2)》(下称“补充合同2”),由原告负责项目组态软件开发、编程调试与使用培训,合同总价5000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55%的预付款,合同内软件开发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调试款,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截至2018年3月30日,原告将主合同、补充合同1中的所有设备送达现场。2018年8月,原告完成主合同、补充合同1中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同时完成补充合同2中的软件开发调试,并整体投入运行。2019年7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对项目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处理,清洗维护现场仪表并对业主相关人员进行日常维护培训,整个项目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7月支付主合同、补充合同1、补充合同2的40%调试款,金额分别为:主合同560000元、补充合同1的69720元、补充合同2的20000元,以上调试款共计649720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货到现场后18个月。原告于2018年3月将货物运至项目现场并经被告签收,原告对其供货的质保期责任于2019年9月到期。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主合同、补充合同1、补充合同2的5%质保金,金额分别为:主合同70000元、补充合同1的8715元、补充合同2的2500元,以上质保金共计81215元。迄今为止,被告已经拖欠原告调试款649720元、质保金81215元,欠款总计730935元。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及时付款,被告始终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优创汇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或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案涉项目所在地为福州市连江县,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运输、安装等服务,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福州市连江县。因此,在双方没有就案涉纠纷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案涉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或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现原告金控数据公司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金控数据公司为诉争的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金控数据公司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优创汇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福建优创汇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福建优创汇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