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686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日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249 室。
法定代表人:付宏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北京高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3号楼6层610室。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惠容,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日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日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被告金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惠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金日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金控公司向金日创公司支付货款251 118元;2、请求判决金控公司赔偿金日创公司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金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日创公司与金控公司于2018年4月就“杭州市临平净水厂工程项目”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同年9月又签订《补充协议》,金控公司作为买方向金日创公司采购电气产品。金日创公司于2018年底前交付了全部货物,并于2019年11月11日通过验收,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产品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总金额为1 612 000元。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除最后一笔质保金(10%)的付款时间未届满外,金控公司应当向金日创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 450 800元。至金日创公司起诉,金控公司付款金额为1 199 682元,尚欠到期货款251 118元。现金控公司欠付货款己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金日创公司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金控公司答辩称,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我方不应付款,《产品销售合同》第6.3条有约定付款条件,至今我方没收到总包单位的付款,所以我方支付进度款的条件未成就,我方没有义务支付进度款;2、金日创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方要求金日创公司赔偿违约金,并抵扣部分货款。基于金日创公司的违约,金控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金日创公司支付违约金80 600元;2、请求法院判令金日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金控公司与金日创公司签订《产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日创公司提供的PLC柜机与气动阀门箱存在各种各样的质量问题,影响到了现场工程进度与临平净水厂的正常运行。根据金控公司与金日创公司双方安排的“杭州市临平净水厂工程项目(20万吨/日)”项目成员所建立徼信群的聊天记录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3月18日)北京金日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PLC柜机存在柜机上侧固定件脱落、柜机底板晃动等问题,北京金日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气动阀门箱存在线头松动、线标不整齐等问题,而且继电器没有触点,标牌错误。这些问题的解决拖延了很长时间,北乐金日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初步验收单》可以证明PLC柜机底板晃动问题直到2019年11月11日都没有解决,事实上直到现在也没有解决。因为金日创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到项目进展与临平净水厂的正常运行,损害了金控公司的良好声誉,给金控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金控公司与金日创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第9.2条规定:“卖方逾期交付(包括整修、返工、补交或者由买方提出更改、卖方承诺,但未在承诺的工期内完成等)应向买方偿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格的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5%。逾期超过2周,买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不免除卖方应承担的逾期违约责任。”根据项目进展,卖方最迟应当于2018年12月25日解决全部现场问题,但卖方一直拖延解决各种问题,有些问题直到买方不断催告的2019年3月18日也没有解决,甚至持续至今。卖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并且整修、返工存在逾期行为,已经构成《产品销售合同》第9.2条所规定的逾期交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卖方的违约责任,如果按照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18日计算的话,前后持续82天,卖方应当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41%,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即80
6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金日创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金控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条款第9.2条是规定条件是逾期交付,金日创公司已经交付货物,而是在其后的安装、调试等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出现问题的责任不能确定是因为卖方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可能是因为使用方保管不当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金日创公司对于相应的调整、补发是配合项目方完成相应工作,不是合同约定的必须履行义务,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金日创公司(卖方)与金控公司(买方)于2018年4月就“杭州市临平净水厂工程项目”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SBSY-LPHT-JK20180412),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PLC柜体及盘柜、型号规格:详见技术协议明细、数量:1套、单价1 450 000元、备注:不包含PLC模块,总计1 450 000元;合同交货期:为2018年6月30日,发货前电话通知买方或现场联系人。若设备不具备设备进场的条件,经供需双方协商再确定具体到到货时间; 6.买方付款方式及期限:电汇、支票、承兑; 6.1合同签订生效后10天内,买方按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整(小写:290000元整)向卖方支付预付款,根据双方协定卖方提供本次付款同等金额的增值税(税率17%)发票。此部付款根据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2018年度成套采购合同”已经支付给卖方。6.2合同项下所列全部货物在到达买方所在地,买方应组织人员及时验收,第1次验收合格,且买方收到总包货款后,十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 50%的设备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725000元整)。买方向卖方支付该进度款时不晚于货到签收60日内。6.3整个系统在第2次验收安装完毕后正常运行3个月(买方负责运行,卖方负责指导和现场培训),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买方收到总包货款后,买方向卖方支付总价20%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整(小写:290000元整)。买方向卖方支付该进度款时不晚于第2次验收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正常运行3个月后120日内。6.4剩余10%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小写:145000元)作为产品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且买方收到总包相应款项后付清,质保期为18个月。买方向卖方支付该进度款时不晚于质保期满后120日内。7.验收:7.1第1次验收:货到买方所在地后,由供、需双方共同验货,以实际到货的数量、品名进行当场验收,卖方应保证合同项下所供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是最新或目前的型号。且必须按合同清单品牌供货,如擅自更换品牌、以次充好、使用假冒伪劣产品者,卖方必须无条件更换,交货时间不予顺延,且卖方需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卖方供应的设备和材料均需附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原产地证明(进口设备)、商检证明(进口设备)、合格证、出厂证明、检验合格证、试验(试车)报告等必要资料,经双方检验,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方可交付使用。监理工程师或买方代表对设备材料的质量有疑问时,有权要求复验。如复验合格,其复验费用由提出复验方负责。如复验不合格,复验费用以及相应的经济损失由卖方承担。7.2第2次验收:设备、材料安装、调试结束后一个月内,按条款8.5进行验收,达到验收标准:供需双方及相关单位派员共同验收合格,卖方同时提供试运行报告、测试报告等资料。第2次验收合格。7.3最终验收:质保期满,全部设备、材料无质量问题,供需双方确认验收合格,最终验收合格。8.质保期及售后服务:8.1卖方所供设备、材料的质量保证期为18个月,自第2次验收合格起计算;9.卖方的违约责任:9.2卖方逾期交付(包括整修、返工、补交或由买方提出更改、卖方承诺,但未在承诺的工期内完成等)应向买方偿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格的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5%。逾期超过2周,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不免除卖方应承担的逾期违约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因金控公司在该项目上增加设备,故2018年9月21日双方又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气动阀箱采购)》(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货款总计162 057元,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金日创公司依约向金控公司所施工项目提供设备,在设备交接时双方未办理书面的验收手续,此后金日创公司对所供产品进行了安装调试等工作,2019年11月11日双方共同签署了《初步验收单》,验收内容:根据本工程合同(编号:JSBSY-LPHT-JK20180412),我单位已完成该工程的供货工作,经过运行,该工程的各项功能运行稳定,符合要求。现上报工程的验收申请单,望予以审查和验收;验收结论:该系统符合合同要求,运行稳定,同意验收,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本合同内有2台PLC柜体安装版出现晃动,由于暂未满足修复条件,待现场满足条件后配合修复即可。截止至本次诉讼,金控公司实际支付货款1 199 682元,除质保金外,尚欠货款251 118元。诉讼过程中,金控公司为证明金日创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双方相关工作人员为履行合同而进行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3月18日),在记录中反映出PLC柜固定镜脱落、气动阀箱不产水、胶条存在问题、PLC柜底板晃动等问题,金日创公司认为上述问题均产生于初步验收之前其后都做了相应处理且具体产生的原因不明,故不认可自身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初步验收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金日创公司与金控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金日创公司与金控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金日创公司作为出卖方已按《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供货安装义务,双方共同办理了验收并签署了《初步验收单》,其中载明“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故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6.3条,金控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金控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金日创公司主张金控公司支付货款251 1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金控公司因违约付款而给金日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金日创公司以双方验收之日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11日并从即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诉,金控公司提出未收到总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金控公司与金日创公司系独立买卖合同关系,金控公司将案外人付款作为支付条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案外人的付款情况,且将是否收到工程款所产生的商业风险转嫁合同相对方亦显失公平,故本院对金控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针对金控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实属正常,且双方虽存在业务沟通,但其后办理了项目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虽然在后果写明了遗留问题,但此问题应属质保范围,且质保金尚未支付,双方应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妥善处理。金控公司的反诉主张的违约金80 600元,所引用的条款为出卖方金日创公司逾期交付产品的违约条款,并非质量保证违约条款,故金控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日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1 1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1 11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7元、保全费1783元(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日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立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