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003民初7827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新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原告某公司于202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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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