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瑞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瑞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枣强县大营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6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瑞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强县大营污水处理厂。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大营皮毛园。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大营镇经贸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强县大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瑞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枣强县大营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衡水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直公司)、枣强县大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营镇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系由大营镇政府设立的污水处理厂依法招标,瑞茗公司中标后按约施工。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经过枣强县审计局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同时枣强县《政府常委会议纪要》也载明了涉案工程工程量、预算价、结算价。故,瑞茗公司认为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能充分证明其诉求。但,被申请人对于其主张的涉案工程并非由瑞茗公司完成的观点并未举证说明,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不认可瑞茗公司主张的情况下,就认定瑞茗公司未提供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的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政府常委会议纪要》、《审计报告》已载明涉案工程结算款,结合《施工合同》被申请人应当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依据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就其施工量及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予以举证证明,《政府常委会议纪要》、《审计报告》虽已载明了涉案工程工程总量及结算款项,但并不能对应瑞茗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量,也未载明该工程系由瑞明公司施工完成。故,二审法院认为瑞茗公司仍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因此,虽然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但结合瑞茗公司未继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施工量的情况,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并驳回其上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瑞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瑞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倩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