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3民初1203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布依族,高中文化,住所贵州省三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达,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卓雷,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侗族,1990年5月21日出生,住所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贵州省腾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青平路(鸿鑫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刘运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廷铁,男。
被告:从江县水库和生态扶贫移民局,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新建路**iv>
法定代表人:邰文福,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重辉。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腾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从江县水库和生态扶贫移民局(以下简称移民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达、蒋卓雷,被告腾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廷铁、移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植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99,400元;2.三被告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拖欠劳务费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项目“2019年从江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洛贯产业园区安置点贯洞美娥三区”由被告移民局发包,被告腾越公司承包,被告***分包。2019年4月,原告到该项目提供劳务,从事屋吊塔工作,是班组负责人。2020年5月,被告***提供格式合同,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写明:欠付原告劳务费99,400元;该结算证明一式三份,承包方一份(被告腾越公司持有),班组一份(原告持有),县移民局一份(被告移民局持有)。出具《结算证明》后,被告***继续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劳务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本案中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应对未付清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腾越公司辩称,被告腾跃公司与原告方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也与原告方没有任何资金往来,且被告腾越公司已经将被告方***的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没有欠被告一分钱,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的所谓结算证明,提到的把其中一份结算证明拿到了腾越公司,没有事实根据,腾越公司没有看到过。本案中***所欠原告的所谓工程款是***个人与原告个人之间的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上没有时间,我司对该份证明提出异议。
移民局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我局并不清楚,也与我局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腾越公司企业信息,被告腾越公司提交的结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证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9,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腾越公司与移民局认为该份结算证明是被告***与原告二人的事情,与二被告没有关系,没有结算的具体时间,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结算证明有被告***的签字,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腾越公司提供的证据:1.劳动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证明腾越公司将美娥三区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以及补充协议提高劳务费的事实。2.支付单据,证明腾越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6,701,158元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合同内容涉及工程施工建设,这是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因被告***没有资质,该份合同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支付单据中的借据三性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移民局对证据1、2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无劳务分包法定资质,其与腾越公司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及《劳动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证据2,原告的异议理由不充分,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江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洛贯产业园区安置点贯洞美娥三区工程”,被告移民局为发包方,被告腾越公司为承包方,腾越公司承包后将涉案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并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对承包内容、方式、价格、工期等进行了具体约定。2019年4月12日,腾越公司与***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承包价格进行了调整,并具体约定了竣工日期。2019年4月,原告到该项目提供劳务,从事屋吊塔工作,是班组负责人。原告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写明:欠付原告劳务费99,400元,未约定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该结算证明一式三份,承包方一份(被告腾越公司持有),班组一份(原告持有),县移民局一份(被告移民局持有),无落款时间。但腾越公司、移民局并未收到该结算证明,***出具《结算证明》后,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
另查明,2020年1月18日,腾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璋与***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所做工程总价款为16,696,925元,总借支14,558,860元,应付工程款2,138,065元,扣除相关费用928,000元,腾越公司应付***工程款1,210,065元,该笔款项腾越公司已于当日付清。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聘请原告从事涉案工程的吊塔工作,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完成了工作任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99,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在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理人主张涉案工程系原告自己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人员、资金、材料方面有投入,原告仅是***的施工队或班组成员,故本院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腾越公司及移民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虽然原告仅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腾越公司和移民局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责任,但是欠付劳务款属于工资性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作为建设单位的移民局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腾越公司,并未违法。而作为总承包企业的被告腾越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属违法分包,因此,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腾越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移民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自2019年6月1日起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结算证明未约定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省腾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99,400元。***和贵州省腾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贵州省腾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梁作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珊
书记员贾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