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3民初1202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7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所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达,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卓雷,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侗族,1990年5月21日出生,住所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贵州省腾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青平路(鸿鑫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刘运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廷铁,男。
被告:从江县水库和生态扶贫移民局,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新建路**iv>
法定代表人:邰文福,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重辉。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腾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从江县水库和生态扶贫移民局(以下简称移民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达、蒋卓雷,被告腾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廷铁、移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植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24,300元;2.三被告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拖欠劳务费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项目“2019年从江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洛贯产业园区安置点贯洞美娥三区”由被告移民局发包,被告腾越公司承包,被告***分包。2019年8月5日,原告到该项目提供劳务,从事屋顶盖瓦项目,是班组负责人。2019年11月20日,屋顶盖瓦项目班组完工退场,当时被告***拖欠劳务费未付清。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清劳务费,被告***多次拖欠不付。202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写《欠条》,写明:欠付原告劳务费124,300元;于2020年7月15日前付清,如有逾期按天利息3%计算,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出具《欠条》后,被告***继续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劳务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本案中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应对未付清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动承诺的逾期利息高于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动降低按年利率15.4%计算。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腾越公司辩称,1.腾越公司没有责任也没有义务替被告***承担劳务费124,300元。2.欠劳务费的事情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3.被告腾越公司根据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已经将该劳务费的总金额全部支付给了***。所以,被告腾越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腾越公司的诉请。
被告移民局辩称,腾越公司系从江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美娥小区的中标人,在工程建设过程当中我局只与腾越公司发生关系,至于其他工程欠款我局不清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腾越公司企业信息,被告腾越公司提交的结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并且***约定按天利息3%计算。经质证,被告腾越公司、移民局不知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欠条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腾越公司提供的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证明腾越公司将美娥三区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以及补充协议提高劳务费的事实。2.支付单据,证明腾越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6,701,158元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合同内容涉及工程施工建设,这是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因被告***没有资质,该份合同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支付单据中的借据三性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移民局对证据1、2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无劳务分包法定资质,其与腾越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证据2,原告的异议理由不充分,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江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洛贯产业园区安置点贯洞美娥三区工程”,被告移民局为发包方,被告腾越公司为承包方,腾越公司承包后将涉案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并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对承包内容、方式、价格、工期等进行了具体约定。2019年4月12日,腾越公司与***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承包价格进行了调整,并具体约定了竣工日期。2019年8月5日,原告到该项目提供劳务,从事屋顶盖瓦项目,是班组负责人。2019年11月20日,屋顶盖瓦项目班组完工退场,被告***拖欠劳务费未付清。202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写《欠条》,写明:***、刘世伟欠付原告劳务费124,300元;***、刘世伟共同承诺于2020年7月15日前付清,如有逾期按天利息3%计算,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欠款人:***。但***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1月18日,腾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璋与***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所做工程总价款为16,696,925元,总借支14,558,860元,应付工程款2,138,065元,扣除相关费用928,000元,腾越公司应付***工程款1,210,065元,该笔款项腾越公司已于当日付清。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聘请原告从事涉案工程的屋顶盖瓦工作,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完成了工作任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被告***认可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及欠款,并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在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4,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理人主张涉案工程系原告自己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腾越公司及移民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虽然原告仅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腾越公司和移民局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责任,但是欠付劳务款属于工资性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作为建设单位的移民局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腾越公司,并未违法。而作为总承包企业的被告腾越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属违法分包,因此,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腾越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移民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拖欠劳务费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天3%计算,而本案原告请求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以124,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省腾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24,300元,并从2020年7月15日起以124,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和贵州省腾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由***、贵州省腾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梁作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珊
书记员贾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