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坤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坤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621执异143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申请执行人:安徽坤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兰州路**中建智立方****楼。
被执行人:安徽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紫光中路iv>
法定代表人:凡侠,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坤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政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宏发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20××61房屋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11年6月22日与宏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其名下不动产权证号:20××61房屋,并一次性给付房款37.5万元。现房屋被查封。为此提出异议,请求对实际归异议人所有的案涉房屋予以解封。并提出证据如下:房地产权证、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居住证明、物业收据、收据。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坤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年8月25日以(2021)皖1621执252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安徽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涡阳县(汇丰大厦)(不动产权证号20××61)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该房屋登记在宏发公司名下。
2011年6月22日,异议人(买受人)与宏发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为汇丰大厦三单元1210号房,总价款为375000元。异议人提交的发票金额为375000元,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2016年3月26日缴纳了办证费用8300元。汇丰大厦物业办出具房屋居住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区汇丰大厦XX室,由田景平、***出资购买并于2013年10月开始一直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与宏发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异议人提供的物业证明、发票可以证明其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异议人缴纳了办证费用,可以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系非因异议人自身原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1)皖1621执2526号执行裁定对位于涡阳县(汇丰大厦)(不动产权证号20××61)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杰
审判员  赵磊
审判员  武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