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坤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坤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621执异4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61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申请执行人:安徽坤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兰州路728号中建智立方一期A-8#楼。
法定代表人:殷政,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紫光中路。
法定代表人:凡侠,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显法,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坤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政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王显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宏发公司名下位于涡阳县XX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上述案涉房屋,系异议人2011年7月18日从宏发公司处按揭购买的商品房。2019年11月,异议人将房贷还清,该房屋2013年12月份以来,异议人一直使用至今。因宏发公司原因未能如期办理产权证书。为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提出证据如下:房地产权证、亳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贷款本息还款结清凭单、物业费收据、物业出具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坤政公司与宏发公司、王显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年8月25日以(2021)皖1621执252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宏发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涡阳县(汇丰大厦)(不动产权证号××)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该房屋登记在宏发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
2011年7月18日,异议人(买受人)与宏发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为汇丰大厦一单元1303号房,总价款为399000元,其中载明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异议人提交的发票金额为399000元,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汇丰大厦物业办2022年3月3日出具证明,载明“汇丰大厦XX***系本小区业主,特此证明。”
另经查询,异议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与宏发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该房屋用于居住且异议人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1)皖1621执2526号执行裁定对位于涡阳县(汇丰大厦)(不动产权证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磊
审判员  张杰
审判员  武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