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98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广西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4月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田面村福河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协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打桩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完成位于广东省××市××区霞涌镇霖峰蓝湾项目打桩工程。双方还约定从工程开工至工程交工验收结算收款,除了所需的成本、人工、机械、材料费,利润由原告与被告***两人平分。 现打桩工程早己完工,经原被告方核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l22901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l22901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6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6756.8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预制混凝土管桩基施工合同,拟证明了被告二为惠州霖峰蓝湾工程的施工单位,指派***负责现场的管理、计算和协调工作,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二、打桩工程合作协议,拟证明了***将惠州霖峰蓝湾项目打桩工程协议与原告合作完成,由原告与***利润分、签字确认,也约定了利润的分配时间。三、施工综合单价及材料单价,拟证明原告与***确认项目成本费用。四、霖峰蓝湾项目锤击桩基础工程结算,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核对项目工程结算款,总工程款2458037元,***应支付原告1229019元,同时证明工程项目已经完工,明确双方应该分配的款项。五、惠州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对账表,拟证明原告与***对项目工程款进行对账与核算,并签字确认。六、录音音频及翻译,拟证明***指派***与原告对账与核算。七、短信,拟证明原告2017年5月8日向***催促付款。八、结算书,拟证明项目各项工程费用汇总已经进行结算,结算书上的费用总金额与原告、***签字确认单结算金额完成对应,也证明了工程也已经完工。 被告协鹏公司辩称:一、***是我司经理,涉案工程是我司交给他管理的,但我司对于***与原告签订打桩工程协议一事毫不知情,我司也并未授权***签署该协议,原告在明知道***并非我司法定代表人,在我司无特别授权情况下,不能代表我司的情况下,仍与***签署有关协议,因此,这情况属于越权代理,且相对人是恶意的情况下,该协议属于合同无效。此外,该协议损害我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合同法规定损害第三人的情况,依法应属合同无效。二、退一步说,即使该协议有效,我司并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三、涉案工程目前为止,仅完成60%的工程,尚未完全完工,后续仍需继续施工,该工程也尚未验收、结算及付款。因此,原告的主张完全没有依据及基础。 被告***辩称:一、我方同意协鹏公司关于合作协议无效的意见。二、退一步说,即使该协议有效,原告无权向我方要求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割利润。1、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我方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双方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关系,双方均有权平分利润,但无权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2、在本案中,双方分配利润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都尚未成就。3、原告与我方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无法确定目前的全部成本和支出,且由于工程尚未完工,未来继续施工的成本支出也无法确定。4、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其单方制作,既没有得到我方的确认,也没有发包方的确认。5、截止目前为止合作双方的利润是负数,我方目前垫资150万元多,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分割利润。收入:为发包方预付的进度款250万元。支出:***支出400万元多,包括管桩材料款241万元、向原告预支60万元及支付其他各项费用100万元,原告的支出尚未核算。目前利润:在未核算原告的支出情况下,单算***的支出,利润目前都已经负150多万元了,也就是目前为止,***已为该项目垫资150万元多。 被告协鹏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打桩工程合作协议,一份是我方签字,另一份是双方签字的,两份协议上均没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那句话“指定由***、***负责现场和工程对账与结算”,拟证明该句话是原告伪造的。二、基础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方一开始给***只是空白的版本,上面并没有手写部分和其他人的签名,他只是签收该结算单。三、费用报销单及支票领用簿,拟证明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60.6万元的支票且原告签收了。四、银行凭证,拟证明60.6万元的支票已经入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协鹏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惠州霖峰·蓝湾工程预制混凝土管桩基施工合同》,被告协鹏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深圳艺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设计的惠州霖峰·蓝湾工程项目预制混凝土管桩施工图中所含的桩基全部工作内容。协鹏公司指派项目经理***、副经理***全面负责现场的管理、技术和协调工作。 上述协议签订前,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就该工程签订了一份《打桩工程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合作工程名称:霖峰蓝湾黄金海岸。二、合作工程地点:霞涌。三、合作时间:从工程开工至本工程交工验收结算收款,本工程双方按惠州市2014年第4期三类打桩500-125AB管桩工程信息造价套价,(下浮15%套价)总造价485万元完成,除了所需的成本、人工、机械、材料费。由***、***2人利润平均分,账目清楚,都无意见后签字确认。四、合作方式:由***、***负责与开发方签订工程合同,***负责甲方关系融洽及管桩材料款全额支付,***负责提供桩机和工人,……六、记账方式:工程完工二人必须在一起对各种票据单价、数量统一认可后,方可各记一份账,相互签字认可,如有大笔外花费用,须由二人提前商量同意。(注:指定由***、***负责现场和工程对账与结算。)……”原告***、被告***、案外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上述用下划线标注部分的内容由原告用黑笔手写添加,被告手持的《打桩工程合作协议》无该内容,***对该内容不予认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但工程至今仍未完工验收。经被告承认,发包方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5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预付了工程款606000元。原告为追讨剩余工程款,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原告和被告均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内容《霖峰蓝湾项目锤击桩基础工程结算》单,总工程量为5480618.13元,总利润为2458037元,2人每人1229019元。原告提交的有***以及案外人***、***在下方签字;被告提交的只有案外人***签字。经查,***是被告的财务工作人员,被告提供的其向原告预付工程款的多张费用报销单上部门审核处有***签字同意付款。 2018年5月17日,被告协鹏公司向本院出具如下说明:1、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公司尚未与我司进行结算;2、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公司目前为止共预付工程款250万元人民币;3、只购买了全部工程所需的预制混凝土管桩总量的60%,剩下的40%尚未购买,已购买的预制混凝土管桩款共计241万元,已全部付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涉案工程发包方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作出如下答复:1、由于规划部门强制要求退红线,需要更改规划方案,项目预制混凝土管桩工程未完工,更没有竣工验收和结算;2、鉴于:(1)项目预制混凝土管桩工程并未完工,不具备验收条件;(2)检测报告是过程质量控制文件,在工程未完工之前没有出具的意义,且我司和***没有合同关系,我司不接受由其代为支付检测费。另外我司并没有委托广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对本项目的混凝土管桩工程验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鉴定资料,鉴定无法进行。2019年9月23日,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鉴定材料退回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制混凝土管桩基施工合同、打桩工程合作协议、施工综合单价及材料单价、霖峰蓝湾项目锤击桩基础工程结算,被告提供的打桩工程合作协议、基础工程结算单、费用报销单及支票领用簿、银行凭证、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涉案《打桩工程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打桩工程合作协议》,因该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是被告协鹏公司指派的惠州霖峰·蓝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并非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其未获得被告协鹏公司的相应授权,上述《打桩工程合作协议》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事后协鹏公司对该协议未予追认,且该协议也明确约定利润由***、***2人平均分,故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被告协鹏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被告协鹏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在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未予阻止,也未提出异议,已构成了不当得利,故其应在受益范围内向原告与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问题。首先,《打桩工程合作协议》中“注:指定由***、***负责现场和工程对账与结算”的内容为原告单方添加,未经被告***认可,故对该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涉案《打桩工程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为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鉴于涉案工程由于需要变更规划方案而中断,造成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原因非原告的过错,若因此由原告承担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不利后果则有悖公平。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鉴定,但原被告提供的《霖峰蓝湾项目锤击桩基础工程结算》单上均有被告财务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虽未书面向原告指定***为结算人员,但亦未指定其他人员为结算人员,原告向***提交结算文件符合双方的交往习惯,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其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定约定期限均为28天,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原告主张按《霖峰蓝湾项目锤击桩基础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290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协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或原告支付了相关工程款,故其也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打桩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施工期间必须在公款中支付30万元给原告待开支柴油、桩尖、工人工资等,其余利润待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清,故原告主张利息以工程款12290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9019元及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7.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