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7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4月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樟树市*****附6号,身份证号码:362************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1。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阳,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广西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2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139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9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签订的《打桩工程合作协议》无效,上诉人应向**支付工程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上述《打桩工程合作协议》中第三条依然有效,该第三条约定上诉人与**分配利润的前提条件是“从工程开工至本工程交工验收结算收款”。由于目前为止该项目的建设方尚未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利润尚未产生,分配利润的条件尚未成就。但一审法院不顾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强行判决上诉人支付款项,明显是错误的。二、《打桩工程合作协议》虽然是无效的,但已经经上诉人与**双方签字,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显然是已经成立,根据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显然是合作关系,并不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本案应为合作纠纷。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是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在结算问题上,由于上诉人与**是合作关系,因此,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后28天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的规定,而应该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的结算文件为准。但一审法院没有理清上诉人与**的法律关系,而是错误的适用了上述解释第二十条,导致错误的认定。四、**提交的《霖峰蓝湾项目锤击桩基础工程结算》这份证据,上面的数据有涂改的痕迹,表明结算数据并未最终确定,因此,计算结果也是同样未确定的。但一审法院却直接将其作为双方结算的结果,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9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在受益范围内向**和****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一段)。但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规定,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是返还不当利益,而上诉人并没有收到**支付的任何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款项是明显错误的。二、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承担责任的依据显然不是一样的,****并不是不当得利,如果上诉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他就不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打桩工程合作协议》无效,****应向**支付工程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上述《打桩工程合作协议》中第三条依然有效,该第三条约定****与**分配利润的前提条件是“从工程开工至本工程交工验收结算收款”。由于目前为止该项目的建设方尚未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利润尚未产生,分配利润的条件尚未成就。但一审法院不顾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强行判决****支付款项,明显是错误的。四、《打桩工程合作协议》虽然是无效的,但已经经****与**双方签字,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显然是已经成立,根据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显然是合作关系,并不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本案应为合作纠纷。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是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五、在结算问题上,由于****与**是合作关系,因此,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后28天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的规定,而应该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的结算文件为准。但一审法院没有厘清****与**的法律关系,而是错误的适用了上述解释第二十条,导致错误的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了**人民币60.6万元,被上诉人也已经予以确认,并且**提交给法院的最终结算金额并没有把该60.6万元扣除,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把60.6万元从结算金额中扣除,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于60.6万元的事情只字不提,完全把它遗漏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二、**提交给一审法院的结算单中的总工程量及总工程款的数额直接涉及到案外人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利益,因为根据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协鹏公司的《预制混凝土管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但是**未经开发商的结算审核,直接以其预估的数字作为总工程款,而一审法院也未经追加发包人金沙湾开发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就直接判决确认**提供的总工程款数据,直接剥夺了开发商的诉讼权利,也损害了其实体权利。因此,一审法院程序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了**所提交的总工程款的数额为5480618.13元,但根据此后金沙湾开发公司与协鹏公司进行的最终结算文件《霖峰海颂蓝湾工程预制混凝土管桩工程结算审核书》,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4361121.5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总价应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是合作合同关系,理由是:1、****与**的《打桩工程合作协议》中载明是合作关系;2、**的起诉状及工程结算单中,均表明双方是合作完成该工程,双方均产生成本与费用的支出;3、从实际施工过程中,****方面完成的工作包括:工程垫资、派驻现场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工程数据编制人员,场地平整,土方外运,提供及租赁挖机,场内物品运输、提供集装箱板房,与政府部门对接。这些工作是完成整个工程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关系为工程发包关系是非常错误的,严重与事实不符。五、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发包方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尚没有支付剩余利润给被上诉人的义务,因此没有产生利息。根据发包方出具的《支付说明》,发包方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目前没有支付剩余利润给被上诉人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从本案的事实上看,被告协鹏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而被告****作为协鹏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施工,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并无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打桩工程合作协议》虽无效,但被上诉人已完成涉案项目施工,涉案项目因政府规划变更无法竣工验收,但并非被上诉人之过错,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向上诉人递交了结算书,且得到被上诉人工程代表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应当依据结算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l22901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6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6756.8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协鹏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惠州霖峰·蓝湾工程预制混凝土管桩基施工合同》,被告协鹏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深圳艺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设计的惠州霖峰·蓝湾工程项目预制混凝土管桩施工图中所含的桩基全部工作内容。协鹏公司指派项目经理****、副经理袁雪源全面负责现场的管理、技术和协调工作。
上述协议签订前,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就该工程签订了一份《打桩工程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合作工程名称:霖峰蓝湾黄金海岸。二、合作工程地点:霞涌。三、合作时间:从工程开工至本工程交工验收结算收款,本工程双方按惠州市2014年第4期三类打桩500-125AB管桩工程信息造价套价,(下浮15%套价)总造价485万元完成,除了所需的成本、人工、机械、材料费。由****、**2人利润平均分,账目清楚,都无意见后签字确认。四、合作方式:由****、**负责与开发方签订工程合同,****负责甲方关系融洽及管桩材料款全额支付,**负责提供桩机和工人,……六、记账方式:工程完工二人必须在一起对各种票据单价、数量统一认可后,方可各记一份账,相互签字认可,如有大笔外花费用,须由二人提前商量同意。(注:指定由万荣彪、李晓华负责现场和工程对账与结算。)……”原告**、被告****、案外人李晓华在该协议上签字。上述用下划线标注部分的内容由原告用黑笔手写添加,被告手持的《打桩工程合作协议》无该内容,****对该内容不予认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但工程至今仍未完工验收。经被告承认,发包方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5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预付了工程款606000元。原告为追讨剩余工程款,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原告和被告均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内容《霖峰蓝湾项目锤击桩基础工程结算》单,总工程量为5480618.13元,总利润为2458037元,2人每人1229019元。原告提交的有**以及案外人万荣彪、李晓华在下方签字;被告提交的只有案外人万荣彪签字。经查,万荣彪是被告的财务工作人员,被告提供的其向原告预付工程款的多张费用报销单上部门审核处有万荣彪签字同意付款。
2018年5月17日,被告协鹏公司出具如下说明:1、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公司尚未与我司进行结算;2、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公司目前为止共预付工程款250万元人民币;3、只购买了全部工程所需的预制混凝土管桩总量的60%,剩下的40%尚未购买,已购买的预制混凝土管桩款共计241万元,已全部付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涉案工程发包方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作出如下答复:1、由于规划部门强制要求退红线,需要更改规划方案,项目预制混凝土管桩工程未完工,更没有竣工验收和结算;2、鉴于:(1)项目预制混凝土管桩工程并未完工,不具备验收条件;(2)检测报告是过程质量控制文件,在工程未完工之前没有出具的意义,且我司和**没有合同关系,我司不接受由其代为支付检测费。另外我司并没有委托广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对本项目的混凝土管桩工程验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提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鉴定资料,鉴定无法进行。2019年9月23日,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鉴定材料退回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制混凝土管桩基施工合同、打桩工程合作协议、施工综合单价及材料单价、霖峰蓝湾项目锤击桩基础工程结算,被告提供的打桩工程合作协议、基础工程结算单、费用报销单及支票领用簿、银行凭证、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关于涉案《打桩工程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打桩工程合作协议》,因该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予以认定。被告****是被告协鹏公司指派的惠州霖峰·蓝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并非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其未获得被告协鹏公司的相应授权,上述《打桩工程合作协议》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事后协鹏公司对该协议未予追认,且该协议也明确约定利润由****、**2人平均分,故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被告协鹏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被告协鹏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在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未予阻止,也未提出异议,已构成了不当得利,故其应在受益范围内向原告与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问题。首先,《打桩工程合作协议》中“注:指定由万荣彪、李晓华负责现场和工程对账与结算”的内容为原告单方添加,未经被告****认可,故对该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涉案《打桩工程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为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鉴于涉案工程由于需要变更规划方案而中断,造成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原因非原告的过错,若因此由原告承担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不利后果则有悖公平。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鉴定,但原被告提供的《霖峰蓝湾项目锤击桩基础工程结算》单上均有被告财务工作人员万荣彪的签字,被告虽未书面向原告指定万荣彪为结算人员,但亦未指定其他人员为结算人员,原告向万荣彪提交结算文件符合双方的交往习惯,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其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定约定期限均为28天,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原告主张按《霖峰蓝湾项目锤击桩基础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290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协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或原告支付了相关工程款,故其也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打桩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施工期间必须在公款中支付30万元给原告待开支柴油、桩尖、工人工资等,其余利润待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清,故原告主张利息以工程款12290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9019元及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7.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1.一审庭审笔录中第1、8、9页及质证意见;2.《结算审核书》;3.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工程结算单》;4.上诉人提交的《****方的工程结算单》;5.发票;6.租赁费支出凭证;7.支付说明;8.发票。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与开发商的结算材料是上诉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而本案被上诉人是从上诉人处承包该工程,被上诉人只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因此,被上诉人只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意见。我方认为上诉人与开发商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的工程结算单》,该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因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被上诉人核对与确认,且是在二审开庭前一天,是为减少支付我方利润的单方制作的伪证,(所谓的工程单结算人仅为****自己,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此结算不具有真实性。事实上涉案工程在完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工程负责人已就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万荣彪已在工程结算单签字确认,并且双方就总工程量,总工程款,开支等进行了双方确认,结算单应以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万荣彪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二、《发票》,质证意见:对该税金总支出405920.39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此税金并非涉案工程内容所需承担的税务,事实上甲方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项需要提供发票的我们已经提供发票抵扣,已到尽了缴税,(按照建筑工程行业交易规则需要提供税票的付款同时就要提供发票,不存在付款数年后再要求提供税票的操作方式)。从发票开出的时间来看,该发票开出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而涉案工程在2015年建设完成,时间不符。其次,上诉人在此项目的后续建设项目中与开发商仍保持合作开发建设,该发票为后期建设的发票,与本案工程项目不具关联性。三、《公司管理费开支》,对公司管理费开支130833.65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新证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打桩工程合作协议》中并没有此项费用,而且该证据未经上诉人同意并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四、《租赁费支出凭证》,对该租赁费支出130000元(包括水电费、挖机、集装箱租赁费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新证据;其次,该证据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不具有真实性;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打桩工程合作协议》中并没有此项费用。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打桩工程合作协议》中不包括水电费用以及挖机费用,水电费应项目开发方承担,而挖机不属于涉案打桩工程范围使用,而是上诉人独立承包的其他合同项目内容使用,不属本涉案工程的成本开支范围。本涉案工程所有成本开支在项目完工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工程代表已对工程开支进行了核对与确认,因此,工程的开支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为准。五、《支付说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涉及涉案工程结算,该证据的工程结算数据未经被上诉人确认,完全是上诉人单方面编写出来的,不具有真实性。其次,因上诉人与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仍在涉案工地进行开发合作建设,具利益关系,不可采信。关于工程的结算,应以上诉人负责人万荣彪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在一审中曾提交《霖峰蓝湾项目管桩工程结算单》,其中载明:“一、管桩工程总工程款:5480618元,二、管桩工程总开支3210499.97元,明细如下:1、打桩机械费与人工费开支金额489541元(部分未发放到工人),2、万荣彪代****现场开支:226073元,3、企业所得税+公司管理费开支(总工程款×1.5%)=82209.27元,4、管桩材料费开支2412676元。管桩工程结算余款:2270118.73元,****欠款:2270118.73/2=1135059.36元。”**作为结算人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捺印,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分配利润的条件是否成就,如何确定结算结果?具体判析如下: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达到分配利润的条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在一审庭审前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一审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工程验收事宜未作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及施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发包方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称涉案工程需要变更规划方案而中断,现非因施工方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故此,**主张涉案工程已经达到分配利润的条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利润的问题。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利润存在争议,**在一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由于双方均未能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鉴定资料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双方均有责任。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存在两份结算金额不一致的结算单,一份是上诉人财务工作人员万荣彪签名确认的《霖峰蓝湾项目锤击桩基础工程结算》,一份是**签名确认的《霖峰蓝湾项目管桩工程结算单》,**并未对两份结算单上的数额存在差异作出合理解释,应视为**对2019年11月6日《霖峰蓝湾项目管桩工程结算单》上的数额予以自认。故本院仅对被上诉人诉请1229019元工程款的合理部分即1135059.36元予以支持,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分配给**的利润应扣除其已实际支付的606000元,上诉人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及支票领用薄、银行凭证仅能证明其支付该笔款项在结算之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不包含在结算金额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已包含在结算金额内,尚欠的工程款应以结算单为准,对上诉人要求扣除该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工程交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存在过错,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或**支付了涉案工程款,故此,一审认定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二审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139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为:****、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支付工程款1135059.36元及利息(利息以113505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6857.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57.98元,由****、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20186.9元,由**负担167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7.98元(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预交16857.98元,****预交16857.9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各负担7784.5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288.82元,本院分别退回9073.4元给上诉人****、上诉人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82元,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蓝惠兰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唐栩权
书 记 员 刘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