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东莞市鸿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71民初9518号
原告:东莞市鸿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蕉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田面村福河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龚建成。
第三人: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朗村长塘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畲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东莞市鸿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伟业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鹏公司)、第三人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拓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基伟业公司诉称,拓斯达公司的工业机器人及智能装备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因业务需要向鸿基伟业公司订购混凝土。鸿基伟业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向该建设项目提供了混凝土,鸿基伟业公司在向拓斯达公司主张货款时,拓斯达公司辩称其的工程是由协鹏公司承接,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亦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是协鹏公司的员工,并提供了其与协鹏公司的承包合同予以证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鸿基伟业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协鹏公司向原告鸿基伟业公司支付货款68680元及利息(以货款68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协鹏公司承担。
被告协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与鸿基伟业公司没有签署混凝土的买卖合同;2、所有混凝土均用在拓斯达公司护壁工程项目上;3、对鸿基伟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予以认可,但双方口头协议单价为260元/立方米,并非鸿基伟业公司对账单上的298元/立方米;4、泵车费用没有依据,不予认可;5、拓斯达公司护壁工程项目完工后尚拖欠其工程款,可以由拓斯达公司先垫付给鸿基伟业公司。
第三人拓斯达公司对鸿基伟业公司的诉请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鸿基伟业公司主张:1、拓斯达公司因建设需要,将其工程厂房的主体部分发包给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宿舍区工程发包给协鹏公司,上述两个工程的混凝土均是由鸿基伟业公司供应,主体工程混凝土货款已由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由协鹏公司负责,2016年12月期间共使用混凝土176立方米,还有部分汞送费尚未支付,交易过程是由协鹏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廖某负责与鸿基伟业公司的业务员进行洽谈的,由协鹏公司工地的施工人员对案涉混凝土进行签收;对此提供发货单、对账单、施工合同复印件予以佐证。2、鸿基伟业公司诉请的货款按照每立方298元计算共计52448元,泵送费16232元,共计68680元。3、协鹏公司应在送完货后及时支付货款,协鹏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逾期付款利息以686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鸿基伟业公司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廖某陈述:1、其是案涉项目工地的负责人;2、协鹏公司经拓斯达公司介绍后向鸿基伟业公司订购混凝土;3、其在发货单上签收,但是签的名字是廖政富,其他签收人还有**、**,他们都是与其在工地一起干活的;4、其对账单上混凝土总金额及泵送费均没有意见;5、因为拓斯达拖欠协鹏公司的工程款,故协鹏公司无力偿还混凝土货款。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鸿基伟业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对账单、施工合同复印件,证人廖某的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协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协鹏公司自行承担。
鸿基伟业公司主张其与协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协鹏公司尚欠鸿基伟业公司货款68680元,对此其提供了发货单、对账单、施工合同复印件予以佐证,并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鸿基伟业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证实了其向协鹏公司发送混凝土的数量为176立方米,但发货单上未注明单价,而其提供的对账单仅为其单方制作,并无协鹏公司的签名确认,故无法确定案涉混凝土的货款总额,其主张的泵送费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次,庭审中证人廖某虽对鸿基伟业公司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廖某的身份情况,其证言真实性存疑;最后,协鹏公司答辩称其确认收到案涉混凝土,但单价为应260元/立方米,且不确认存在泵送费;综上,本院认定鸿基伟业公司与协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混凝土货款按单价260元/立方米计算为45760元,协鹏公司应当向鸿基伟业公司支付货款45760元。协鹏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576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起诉至日即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鸿基伟业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5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576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鸿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5元(原告东莞市鸿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5.37元,由原告东莞市鸿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颖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