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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有限公司;某威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02民初17052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7600元;2.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7.4元(以87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25年7月1日暂计至2025年10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方式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2月签订《某银行宁波分行新大楼机房网络设备及相关服务项目采购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网络设备一批,合同总金额为4416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某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某乙公司应从约定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付款1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01%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24年2月22日向某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1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乙公司仅于2024年7月5日付款10万元,2024年11月11日付款174000元,后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讨,2025年4月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25年4月30日前付款5万元,5月31日前付款5万元,6月30日前付款67600元。但某乙公司于2025年5月9日付款3万元、5月30日付款5万元后,剩余87600元一直怠于支付,某甲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其对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异议。2025年4月2日,双方就案涉合同项下未付款项的支付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某甲公司同意其分期支付剩余16.76万元货款,但双方并未重新约定违约金,故某甲公司主张付款承诺函项下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银行宁波分行新大楼机房网络设备及相关服务项目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网络设备一批,总金额441600元;某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某乙公司应从约定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付款1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01%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全部逾期付款金额的20%。 2024年2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441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共付款354000元,具体情况如下:2024年7月5日转账10万元、2024年11月11日转账174000元、2025年5月9日转账3万元、2025年5月30日转账5万元。 2025年4月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截至2025年4月2日,我司应付贵司款项合计167600元,我司承诺于2025年4月30日前付款5万元,5月31日前付款5万元,6月30日前付款67600元。 另,某乙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达成新的支付方式且无相应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银行宁波分行新大楼机房网络设备及相关服务项目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货物,某乙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某乙公司的还款情况,结合其出具的《付款承诺函》及当庭确认的内容,某乙公司应偿还某甲公司货款876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某乙公司提出《付款承诺函》中双方就案涉合同项下未付款项的支付重新达成一致意见但未约定违约金,违约金不应支付的辩解,本院认为,《付款承诺函》实则是某乙公司在违约情况下对付款方式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案涉原合同不因此发生实质性变更,某乙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免除违约金条款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仍应受到违约金条款的约束,故某乙公司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未付金额的0.01%但不超过20%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违约金以87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从2025年7月1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但不超过未付金额的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某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某有限公司货款87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76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不超过未付金额的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1007.5元,由某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