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民申6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明珠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朱登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强,江苏法德东恒(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源石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中源石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缺乏事实基础,适用法律错误。(一)江苏中源石化公司与***签订合同后,因其未向员工发放工资,导致其员工罢工,江苏中源石化公司被总包单位罚款15万元,该工资最终由江苏中源石化公司支付给***员工后,其员工停止罢工,并不再向江苏中源石化公司提供安装服务。江苏中源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员工手写收条,以证明双方款项已结清,同时向法院出具了长裕建设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证明员工罢工给江苏中源石化公司造成的损失,但一审法院无视此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二)张广成无权代表公司签字确认,其仅为公司技术员,而且在大柴旦项目中,在员工罢工闹事前已经调往安徽项目部,***在庭审中也承认其调往其他项目部,其根本不可能了解大柴旦项目的后续情况,***并未找该项目的授权负责人张建国进行核算,而是找不了解情况又无权签字的张广成核算,完全是因为张广成不了解情况,同时其两人系多年朋友,张广成基于对***的信任按***所述的工作量进行了核算,而该核算将江苏中源石化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量一并算作***团队工作量,严重背离事实情况,一审法院忽视了张广成不了解情况又无权签字的事实。(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登章并未与***进行结算,法院在***未出示原件的情况下,仅凭***提供的复印件做出判断,是极不合理的,违背认定事实的基本要求,同时江苏中源石化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工作人员的安装量,因涉及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未仔细审核,将该材料回寄给江苏中源石化公司。(四)一审后,江苏中源石化公司找到***安装现场负责人颜继高(系***表兄弟)确认,共发生实际工作量193.545吨,可以看出,***并未如实向法院主张其工作量及报酬,但二审法院无视此新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与江苏中源石化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理应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发至现场实际过磅量重量×安装单价680元/吨(不含税)进行结算。江苏中源石化公司的技术员张广成于2018年12月15日对***安装施工的工作量进行汇总确认,并形成《钢结构安装决算》,该决算表由张广成和***签字。2019年8月18日,江苏中源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钢结构安装决算》上签署“最终决算确认”,并加盖江苏中源石化公司印章。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江苏中源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再纠结张广成有无决算权已无实际意义。至于江苏中源石化公司称总包方长裕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罚款15万元以及给***的工人发放工资,因该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8月18日江苏中源石化公司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决算之前,应视为江苏中源石化公司对此放弃。江苏中源石化公司找颜继高制作的《工程量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在***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江苏中源石化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江苏中源石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新林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记员 孙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