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85号
原告:***,男,1989年7月4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全,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0223736M,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樟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俊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5781206315,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明珠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朱登章。
原告***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力公司),第三人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被告安徽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强、高超,第三人中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登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15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5日,他与安徽电力公司经协商签订《劳务加工协议书》1份,约定安徽电力公司将承接的江阴利港发电股份有限公司#6机高压导气管更换工程中的环切焊口加工事宜委托他加工,他加工完成按实提交工程结算单经安徽电力公司确认无误后一次性支付加工款项。2020年11月30日,他组织人员加工完毕后与安徽电力公司经结算应得加工费合计115000元,可安徽电力公司经他催要却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安徽电力公司辩称,1、本案中源公司为实际施工方,他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由他公司与江阴利电检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电公司)于2020年签订了《江苏利电能源集团#6号机高中压缸高压导气管更换合同》,后分包给中源公司进行施工,分包合同中源公司已签字盖章,他公司对分包合同内容也无异议。分包商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后,在他公司办理分包合同签章手续过程中突然单方终止施工,最终中源公司未全部履行分包合同。2、高保国签订的协议与他公司无关。本案***提供的证据中签字人为高保国,并非他公司员工,高保国是中源公司指派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因业主要求项目现场的相关主要管理人员必须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因此,他公司授权高保国仅负责现场组织施工,高保国没有代表他公司对外签约的权利。高保国本人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系受中源公司指派进入案涉项目现场组织施工的。3、高保国是案涉项目中源公司的现场工作负责人,他的对外行为应当由中源公司承担责任。中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分包商,本应按照协议约定完成项目施工,但是其进场施工后为了逃避责任单方违约,这样的不诚信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项目发生甩项后,他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社会责任,不但要增加成本完成项目,还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求下代中源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而上述责任应按合同约定由中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承分包关系,他公司不是承揽合同的签约方,不应对***直接承担支付义务,应由中源公司承担本案所涉付款责任。
中源公司陈述,高保国不是他公司的员工,对于***要求安徽电力公司承担责任,与他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10月25日,***与高保国签订《劳务加工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负责人高保国”,乙方为***,双方约定就江阴利港发电有限公司#6机高压导气管更换施工工程环切焊口加工事宜签订本合同,劳务加工物名称及单价为管道/管件切口单价4600元,管道/管件外坡口加工单价2300元,管道/管件内坡口加工单价23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实提交工程结算单,甲方确认无误、加工件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加工款项,如需开票,加收个人开票税率1%的劳务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
2020年11月30日,***与高保国签订利港电厂环切劳务加工焊口费用结算表,金额共计115000元。甲方签字处注明“安徽电力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负责人高保国”,乙方签字处为***。
2020年10月15日,安徽电力公司作为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受委托人王**勇(职务为项目经理)、李国云(职务为技术负责人)、高保国(职务为工作负责人)、刘金华(职务为安全员),委托事项:兹委托以下四位同志在有效委托期限内,有权依法代表公司法人外行使以下权利:王**勇代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办理江苏利电能源集团#6机高压导气管更换项目施工相关事宜,李国云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高保国为该项目的现工作负责人,刘金华该项目的安全员。委托期限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10日止。
审理中,***提供高保国临时通行证,载明工作性质短期,进厂时间2020年10月21日,有效期2020年12月15日,单位为安徽电力公司。
二、审理中,安徽电力公司提供其公司员工高超与杨燕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包括高压导气管更换施工报价单。
审理中,安徽电力公司提供朱国林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包括工程进场施工协议书。
审理中,安徽电力公司提供《江苏利电能源集团#5、#6机高压导气管更换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安徽电力公司,乙方中源公司,分包工程名称江苏利电能源集团#5、#6机高压导气管更换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分包工程地点江阴利港电厂,分包工程范围江苏利电能源集团#5、#6机高压导气管更换施工,本工程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全费用固定总价包干不调,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固定总价915752元,其中(包含在合同固定总价内),增值税暂定税额为10535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8000元。本工程招标投标结束后,如果中源公司中标,则双方按中标结果签订施工合同继续施工,本协议所有价格、结算、支付以及其他相关约定全部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本协议自施工合同签订时立即作废。协议订立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合同争议协议不成,任何一方应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中源公司在合同乙方中签字盖章,甲方未有签字盖章。
审理中,安徽电力公司提供2020年10月23日中源公司办理的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电子批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24日0时至2020年11月23日23时59分59秒止。该保险单雇员清单中未有高保国的名字。
审理中,安徽电力公司提供2020年11月27日陈帅转账崔保权的66400元转账凭证。
审理中,安徽电力公司提供说明人签字载明为高保国的情况说明2份,日期分别载明2021年3月8日、2021年6月4日,内容为高保国为江阴利港发电有限公司#6机高压导气管更换工程分包人中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本人在上述项目中签字的合同仅有2020年10月23日与***的《工具租赁协议》、2020年10月25日与***的《劳务加工协议书》两份,除此之外,在上述项目中本人未再签订任何合同、文件。对于实际支付金额不了解。本人2020年10月15日受中源公司总经理朱国林的指派,去江阴利港发电有限公司,做为安徽电力公司#6机高压导气管更换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进行施工。同去的还有中源公司的员工朱泉、刘金华等。朱泉为项目的安全负责人。截止到2020年11月30日止,共完成高压导气管焊口15道,剩余3道焊口未施工。
审理中,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登章陈述,杨燕平不是他公司员工,朱国林是他公司的员工,负责工程业务。劳务分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是合同,是意向性招标,他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投保单是当时双方签订了意向性劳务分包协议才准备的,至于有无为高保国买保险,由于不是他具体操作的,所以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劳务加工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临时通行证、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江苏利电能源集团#5、#6机高压导气管更换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书》、情况说明、雇主责任保险保单、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载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主张其与高保国签订的《劳务加工协议书》、费用结算表真实有效,高保国有权代表安徽电力公司签定合同,对此其提供了《劳务加工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临时通行证、结算表,本院认为高保国作为安徽电力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工作负责人,其与***签定的材料也注明为安徽电力公司工作负责人,且***所涉及的劳务也是用于安徽电力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故本院认为***有理由相信高保国有代理权,安徽电力公司应当对***主张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安徽电力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负支付款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责。安徽电力公司辩称高保国为中源公司的员工,中源公司与他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后甩项,中源公司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江苏利电能源集团#5、#6机高压导气管更换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书》、情况说明、雇主责任保险保单、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安徽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保国在与***签订协议及结算表时已经明确告知其为中源公司的员工,是代表中源公司与***进行业务往来,故本院对安徽电力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至于安徽电力公司与中源公司的业务往来纠纷事宜,双方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加工费115000元及利息(115000元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720元(***已预交),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尹德元
人民陪审员 符红华
人民陪审员 韩惠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银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