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一辰装饰设计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9554号
原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明珠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朱登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杨春海,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一辰装饰设计工作室,住所地泰兴市阳江中路9号A1幢602-1室。
经营者:王盟,男,1990年1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林,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一辰装饰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一辰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杨春海,被告经营者王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21年7月29日补签《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另案主张。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7月29日协商补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420000元将泰兴市长征路茶叶店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负责图纸设计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将设计图纸交原告审核确认、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且拒不整改,且被告不具有工程装修施工资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一辰工作室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未依约将设计图纸交原告审核确认不是事实,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未整改也不是事实,被告曾经作出承诺如果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会进行整改的,原告诉称被告不具有工程装修施工资质不是事实,被告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有明确的对外承包工程,而且案涉工程是一个很小的工程,是一个私人的小茶楼,不需要装修资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辰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专业设计服务、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等项目。202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兴市长征路茶叶店装修工程由被告施工,包工包料,建筑面积240㎡,合同工程价款420000元,同时合同对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现工程尚未完工,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原告述称,其在洽谈合同时,口头询问过被告是否具有资质,被告告知其具有资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资质,但被告一直未提供,后在正式签订合同时,因是熟人介绍的工程,没有严格审查被告的资质;被告述称,其不具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从未要求其提供资质。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回单凭证打印件、原告与朱自强的租房合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律师函、效果图,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微信聊天截图、预算书、律师函、邮寄回执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一辰工作室为原告中源公司位于长征路茶叶店进行装修,双方形成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被告不具备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故《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认为,案涉工程不需要装修资质,《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就该项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所涉工程为室内装饰装修,与建筑活动或建设工程存在区别,故应综合房屋的性质与用途、合同的约定、工程的规模、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评判、认定合同效力。而案涉房屋,合同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工程规模较小,为常见工程,不存在特殊要求,施工难度并不高,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卢新霞
人民陪审员  卜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伏平卫
书 记 员  周 莉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