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8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5781206315,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钱赵村。
法定代表人:朱登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强,江苏法德东恒(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源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89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登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中源石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20)青2891民初6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起诉上诉人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2020年7月2日上诉人收到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9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签订合同后,因其未向其员工发放工资,使其员工在上诉人工地罢工,导致上诉人被罚15万元,该工资最终由上诉人支付给***员工后,其员工停止罢工,并不再向上诉人提供安装服务。2、张广成无权代表公司签字确认,其仅为公司技术员,而且在大柴旦项目中,在员工罢工闹事前已经调往安徽项目部,***在庭审中也承认其调往其他项目部,其根本不可能了解大柴旦项目的后续情况,***并未找公司在该项目的授权负责人张建国进行核算,而是找不了解情况又无权签字的张广成核算,完全是因为张广成不了解情况,同时其两人系多年朋友,张广成基于对***的信任按***所述的工作量进行了核算,一审法院忽视了张广成无权签字的事实。3、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登章并未与***进行结算,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纸质复印件做出判断,是极不合理的;同时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工作人员的安装量,因涉及反诉请求未准许一审法院未仔细审核,将该材料回寄给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1、被答辩人所谓的发放工人工资与本案无关,其所谓的工人闹事、罚款等,也与本案无关。2、张广成是被答辩人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全权代表被答辩人的行为。3、被答辩人辩称朱登章未有同答辩人结算不符合事实。4、被答辩人恶意拖欠答辩人工程款,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90000元;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劳务费的利息(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息6%标准计算至款清息止);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向原告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及被总包单位罚款的事实均在2018年10月。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90000元是否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钢结构,2018年12月15日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张广成对原告安装的工作量进行核算,核算工作量为434.527吨,单价为680元/吨,合计金额为295478元。2019年8月18日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登章与其员工张广成核实工作量后与原告就工程款以290000元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盖章进行确认。被告辩称张广成为技术员,其核算的量为估算不是实际发生的工作量,实际工作量应以钢结构发至现场实际过磅量重量为准,但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钢结构过磅的记录单据,且在8个月后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登章与其员工张广成核实工作量后对原告工程款290000元予以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该行为是对公司员工张广成行为的追认。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对员工发放的工资及罚款150000元发生时间均在双方结算之前,且在10个月后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登章在与原告***进行结算时仍按照290000元结算。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9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息6%标准给付劳务费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确认,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故原告***有权在主张支付本金时同时主张本金延付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90000元为基数,2019年11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90000元;二、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2019年11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关于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否能够成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上诉人提交的装置安装工作量汇总表,表格是负责人颜继高确认的。以证明被上诉人向法院陈述的安装的工程量是虚假的,该安装总量为193.54524吨。被上诉人质证表示不认可,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未反映出我方所干工作的全部。
2、被上诉人提交收条一份,借条三份,汇款电子回单一份。以证实颜继高在上诉人工地工作,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颜继高在上诉人工地的安装费用由上诉人直接发放给颜继高;***工人在2018年10月份罢工全部离场颜继高没有离场,颜继高转而在上诉人处务工。颜继高是代表自己务工。被上诉人质证表示,与本案29万元无关,该费用是在上诉人工料不到位时,工人单独为上诉人做辅助工作后上诉人与工人的结算,与本案29万元无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中源石化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未署名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列举了上诉人江苏中源石化公司员工对***安装施工的工作量的汇总确认及该员工与上诉人江苏中源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人共同结算并加盖江苏中源石化公司印章的《钢构安装决算》,该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上诉人江苏中源石化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能否定上述共同结算证据,且上诉人提交支付颜继高务工费的新证据,是上诉人与颜继高之间另外形成,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上诉人江苏中源石化公司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上诉人江苏中源石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上诉人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俊秀
审 判 员 吕福成
审 判 员 韩文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祁 敏
书 记 员 全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