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891民初64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5781206315,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钱赵村。
法定代表人:朱登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强,江苏法德东恒(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90000元;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劳务费的利息(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息6%标准计算至款清息止);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大柴旦和信科技有限公司5W吨离子膜钢构安装项目。合同约定了安装范围、决算价格、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内容按时完成了工程安装。经双方决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90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拖欠至今。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9月份签订合同后,原告未向其员工发放工资,导致其员工在工地闹事,被告工地停工6天,被告被总包单位罚款15万元,最后被告向其员工发放报酬后,原告员工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务安装服务,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原告未按约完成合同任务,不存在被告欠款的事实,张广成仅是公司技术人员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其结算的工程量为估算与实际工程量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9月7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乙方)向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提供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按发至现场实际过磅量重量×安装单价680元/吨(不含税),付款及结算方式为:1、乙方进场开始安装后直至第一个车间安装完成,验收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车间安装总价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以此类推至项目安装结束,剩余工程总价的5%在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2、若有因甲方材料未能及时进场,乙方未能进行钢构安装工作,乙方人员由甲方统一分配,协助甲方钢构制作工作,按350元/人/天,纳入最终决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张广成于2018年12月15日对原告工作量进行结算,并出具5W吨烧碱项目钢结构安装汇总表一张及格尔木钢结构安装决算一张,安装汇总表载明实际结算工作量以过磅理算重量为基数,680元/吨×434.527吨=295478元,具体付款情况以财务出账明细为准。格尔木钢结构安装决算载明:安装范围碱蒸发车间二层以上、氯气处理及盐酸合成装置、氯气液化车间、空压制氮站、管廊一期、二期、罐区装卸平台、一次盐水主结构均由原告***安装。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对5W吨烧碱项目钢结构安装汇总表及格尔木钢结构安装决算进行签字确认。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朱登章于2019年8月18日对该安装决算的工作量与其员工张广成核实后对工程量以434.5吨确认,对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登章协商一致以290000元整数结算,并在该决算单上签字盖章。
另查明,被告辩称向原告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及被总包单位罚款的事实均在2018年10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90000元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钢结构,2018年12月15日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张广成对原告安装的工作量进行核算,核算工作量为434.527吨,单价为680元/吨,合计金额为295478元。2019年8月18日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登章与其员工张广成核实工作量后与原告就工程款以290000元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盖章进行确认。被告辩称张广成为技术员,其核算的量为估算不是实际发生的工作量,实际工作量应以钢结构发至现场实际过磅量重量为准,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钢结构过磅的记录单据,且在8个月后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登章与其员工张广成核实工作量后对原告工程款290000元予以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该行为是对公司员工张广成行为的追认。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对员工发放的工资及罚款150000元发生时间均在双方结算之前,且在10个月后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登章在与原告***进行结算时仍按照290000元结算。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息6%标准给付劳务费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确认,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故原告***有权在主张支付本金时同时主张本金延付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90000元为基数,2019年11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90000元;
二、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2019年11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江苏中源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瑞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庞月玲